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怎么结算

时间:2024-10-07 08:31:16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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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怎么结算

  《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最高法院已经有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建设施工合同法律适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来看,还有一些问题有所疏漏,对有些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也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怎么结算

  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结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了规定,

  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标准如何确定,区分为一项工程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和一项工程两份以上不同内容的建设施工合同来分别加以规定,确定了不同的规则。

  其中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结算问题,又区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两种情形分别规范。明确了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这一规则,所表明的“立法”意图,以及所创设的规则应该是,工程质量决定工程价款。这一规则的合理性科学性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之上。

  这无疑是正确的,应该肯定。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换规则,“一分价钱,一分货”,这是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在建筑市场上,这种交易的法律形式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毫无疑问,在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的效力决定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在法律上来说,这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其法律实质就是当事人应该受到其在合同内容中所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因为合同当事人作为市场主体属于理性经济人,各自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也是合同法上,乃至于整个民法上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市场领域的工程质量决定工程价款的规则,用法律术语来表述就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造价结算的法律依据。

  因此,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基础是建立在,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条件中,不是由于价格条款无效造成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如,属于非法转包、非法分包,没有相应资质承包工程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价格条款或结算条款本身不是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或结算条款并无不妥。

  《解释》解决了实践中所谓的“黑白合同”问题。明确了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从实践中来看,黑白合同的形成原因,来源于建筑市场的“卖方市场”和施工企业激烈的市场竞争,当然也与国家对建筑工程监管中收取各项高昂的规费不无关系。从施工企业而言,签订黑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建设单位而言,通过黑合同故意压低市场价格,从中取得不当利益,也是违背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的。而招标就是为了充分利用市场竞争规律形成公平合理的价格,达到优胜劣汰的目的,以及预防建筑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因此,《解释》确定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有其道理。

  以上两条规则,可以分别叫做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无效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规则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规则。

  但是,以上规定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周延的规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规范。另外由于对《解释》理解不同,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

  1.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成为唯一的计价方式。

  有学者针对《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规则,“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1}这一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颇有影响力。但这样理解造成司法实践中把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条款的效力绝对化的倾向。使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成为唯一的计价方式。

  其实这些学者也承认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存在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的现像。{2}的确如此,发包人利用自身市场的优势地位,在工程发包中恶意压低价格,不仅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也间接损害到了最终购买房屋的业主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导致垃圾工程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价格条款上来说就可能导致价格条款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而这种条件下仍坚持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就等于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失公平是不可撤销的,或者撤销是无意义。虽然这主要是理解偏差造成的,但与解读第二条时忽视了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条件不无关系,这一规定明确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条件之一是施工人的请求,但是,这些学者解读这一条的规定时,一方面忽视这一规则适用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对这一条件完全弃之不顾,因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把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绝对化的倾向。而效力绝对化无疑会助长发包方不顾社会公共利益,恶意压低建筑工程成本问题发生。

  不难发现,在合同无效条件下,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情况下,合同中与工程质量合格相应的价格条款,未必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否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没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适用的余地。价格条款也未必一定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定条件,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

  上述因素都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在这些条件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就失去了科学性和公平合理性。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分为,由于结算条款无效导致的无效和其他因素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规则只有在其他因素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这也是这一规则适用的逻辑前提。再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不依据无效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标准作为结算依据,显然,该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答案,也不可能给出答案。

  2.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适用条件的误读误用。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是规定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则。那么如何适用这一规则。实践中只注意到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如前所述,却忽略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

  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在现实中都有案例。如某开发商在工程招标中由自己的建筑公司投标中标,而中标后由于价格太低,实际施工无利可图,于是自己并不实际施工,而是把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则是一家外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有公司也不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而只与自然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因此而提起仲裁。本案双方只有一份施工合同,而且由于合同中的施工人是自然人,没有资质承揽工程而明显无效。如果参照无效合同结算,明显有失公平公正,而且后续的负面效应必然助长发包人投机取巧,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

  本案的仲裁庭并没有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为依据进行结算,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请示结算标准时,本案仲裁庭依据实际施工人要求据实结算的请求,做出了据实结算的评议意见。案件仲裁后对此工程发包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如果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明显有失公平公正,而且,也是对该规则的误读误用。因此,不能简单的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概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应当对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规则作进一步探讨。

  3.工程发包人的请求权以及冲突的问题。

  工程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造价结算,那么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选择,那么当事人一方请求据实结算,另一方请求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这种冲突如何进行取舍?在《解释》中尚属阙如。

  (二)黑白合同认定标准及导致的问题

  1.把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具有局限性。

  把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虽然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引导企业进行合同规范化管理,但是,实践当中常常会发生招标人对中标人不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施工人已经按照黑合同进入工地施工的现像。遇到发生纠纷,这就面临以下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其一,究竟认定为一个无效的黑合同,还是认定为两个合同,即一黑合同和一白合同。如果认为中标通知书没有到达,白合同还没有成立,就只能认定为一个合同。其二、按照一个合同认定由于是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而无效,就要参照无效的黑合同约定的决算条款进行决算。这就有悖于按照白合同决算的规则和失去否定黑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意义。其三、按照两个合同认定,而实际上还没有签订白合同,更谈不上备案。这又不符合《解释》规定的认定白合同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白合同。

  由此可见,把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具有局限性,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全部问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2.备案制度法律意义的错用。

  《解释》把认定白合同的标准界定为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两个标准,明确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属于白合同。但是,招投标程序和备案程序,二者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前者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决定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而后者只是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二者并用,并无法律依据,且容易导致对备案效力的误读误用。

  从实践中来看,签订中标合同后到备案前,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存在如何选择结算标准问题。由于没有备案,不承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难道要以黑合同作为借算的依据吗?难道要弃合法有效的中标合同于不顾吗?如果这样无疑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解释》要求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分明就是排除了中标条件下的招投标文件中商务条款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把合同备案作为合同决算条款有效的条件。虽然说最高司法当局有对法律进行限缩解释的权力,但是,问题是这种限缩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3.黑白合同均为无效条件下的决算规则尚属缺如。

  实践中招标过程中,经常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现象。表现为,先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为了办理报建手续再进行招标;还有就是签订黑合同,降低结算标准。这两种情形之下,一般都会发生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因为要么招标之前就确定了中标人,招标纯粹属于走形式;要么答应了不平等条件,人为操作才让投标人中标。这些情况下招标投标程序都是违法的,因而,黑白合同都是无效的。即使中标的合同进行了备案,白合同也被染黑而无效。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适用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的规则。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有两个无效合同,而且,内容迥异,应该以哪一个合同为依据进行决算。对此,《解释》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正确解读和适用《解释》的相关条款

  (一)正确理解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1.适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条件下,是否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除过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外,还有一个重要条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往往被有意无意的忽略。

  按照《解释》第十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合同有效,承包人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决定价款的根本因素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这是由民法公平的根本属性所决定的。况且,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如果是公平合理的,应该与据实结算并无根本性的冲突。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何选择并无实质性差别。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的可能性当然存在,因此,《解释》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无效合同结算的权利。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公平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价格,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而这时再根据无效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显然对承包商是不公平的。

  根据以上分析,《解释》并非只是简单规定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规则,而是明确规定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备该条件的,才能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任何法律规范的使用都是有条件的,在法理学上叫作“假设”。《解释》所确立的该规范适用的条件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结算条款导致的无效的合同。离开了这一条件,这个规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2.承包人有权选择据实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条件下,《解释》实际上是把结算标准的选择权赋予了承包人,承包人有权选择据实结算,还是参照无效合同进行结算。这应该是主要考虑到,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且承包人已经垫付了资金和付出了劳务,就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得到相应的合理的报酬。

  有学者认为,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据实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的问题,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的价款是由工程质量决定,不是由合同的效力决定。{1}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价格条款和结算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工程承包人也就不会抛弃合同的约定,选择据实结算了。如果合同约定背离市场行情和有关部门结算标准的规定,承包人不选择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当然可以据实结算,而且据实结算并非是承包人的漫天要价,工程量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不管如何结算,工程量都是确定的,由工程量清单和建设单位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决定。实际当中往往是法定鉴定机构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布的价目表进行鉴定。

  据实结算的规则,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结算条款无效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当然,据实结算会发生工程款高于无效合同的约定,有人可能质疑,这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理相悖。不可否认,据实结算工程款可能会高于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工程款。那么,是不是属于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呢?我们认为不是,因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才是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讲的是利益的取得都要通过合法的方式,违法行为不能获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或结算条款,本身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造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然参照执行,才是工程发包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3.工程发包人请求权及其冲突规则。

  在其他因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建设工程承包人具有请求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那么,工程发包人有无此项权利?该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这是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决定的。既然,《解释》把权利给了承包人,当然也应当承认与承包人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发包人也具有同样的权利,这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同理,在结算条款无效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工程发包人也有权请求据实结算。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请求相互冲突就成为可能,那么按照什么规则解决这一冲突?如果属于纯粹其他因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则更为合理。从理论上来说,合同无效本身就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按照约定的结算条款自不待言。那么,全部无效情况下,由于排除了由于结算条款无效而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下,不妨认为结算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按照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

  至于由于结算条款因素导致合同无效,据实结算就成为唯一可以选择的结算标准。

  (二)正确理解招投标制度的法律意义

  建设工程招投标是对工程价格形成引入了竞争机制,在投标过程中通过投标人的竞标行为展开全面竞争,实行优胜劣汰,最优者中标。通常认为投标人是要约人,招标人把承诺的决定权留给了自己。把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建设施工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在有黑白合同的前提下,建筑施工合同的决算依据如何选择难免出现困惑。

  1.正确认识建设施工合同成立的时间。

  《解释》就白合同的认定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中标,二是备案。从这两个标准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中标不仅仅经过招投标,而且,还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与招标文件内容一致的建设施工合同文本。因为没有合同文本就谈不到备案的问题。因此,经过中标的含义应该解读为经过招投标,并且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合同。

  众所周知,投标文件由商务标和技术标两部分构成,其中的商务标,在投标人中标后就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尤其是投标人作为要约的投标内容必须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否则,其投标将被视为无效投标。所谓评标其实质意义首先在于审查投标人的标书内容是否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内容。有响应的才能进入下一步的评标。招标人从所有有效的投标中选出最优的投标方案,确定为中标方案,相应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一般会当场公布评标结果,因此,哪家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在开标的当时就可以公布。或者,经过一定期限的公示如无异议,第一中标人就成为最终的中标人。

  由此可见,建设施工合同的成立,应该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计算,不应该按照到达之日计算。这一观点也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两条规定都是使用“发出”一词,而不是“到达”一词,表明了采用的是“投邮主义”的立场。

  中标通知书作为书面承诺,在生效问题上,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同,《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立场。《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规定的是到达主义规则。《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按照这个规定,中标通知书作为书面承诺,承诺书到达对方生效,即合同成立;如果没有到达即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即合同不成立。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合同成立,这里的合同成立应该指的是招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

  在建设施工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上,究竟是中标通知发出时生效,还是到达生效?两个法律在这一问题的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应该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来解决。《招投标法》是签订合同程序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适用。否则,按照达到主义就会出现中标通知书没有达到中标人,白合同应该认定为没有成立。这样就只能认为只有一个无效合同,又回归到只能按照黑合同进行决算,这岂不是否定了招投标的结果。

  因此,可以认为书面合同只不过是对招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进一步地确认和补充。是否签订白合同,是否已经备案并不影响建设施工合同已经成立。

  2.备案不应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

  实践当中有的工程发包人作为招标人,并不在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只作口头通知,要求投标人背离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的黑合同,才与中标人签订白合同。或者允许先进入工地施工,后补签施工合同。尤其是进入工地施工以后再发生纠纷,一方面有黑合同已经成立,另一方面,白合同还没有签订,或者虽已经签订,但还没有办理备案。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解释》,白合同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因为还没有备案。

  所以这个《解释》要求白合同经过备案的要求有显多余。应该以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标准,且明确该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商务标中的决算条款作为决算依据,或者尚未备案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决算依据。否则,招标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岂不是只有评标意义,失去了作为建筑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的法律意义,这与有关法律对招标投标文件法律定位是相悖的。至于经过招标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决算依据,容在下一个问题中探讨。

  3.黑白合同都无效的决算规则。

  在一起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黑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条款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真实依据,合同履行期间不因政策及其它因素而调整,招投标工程合同价款只起履行程序作用,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的主要条款,正式合同与本合同不符时以本合同为准。”黑合同签订后即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期间为了办理施工手续进行了招标,已经进入工地施工的黑合同中的乙方如愿以偿的中标,但是,甲方一直不送达中标通知书给乙方,要求乙方答应在中标合同中背离中标的价格标准,而要按照黑合同的决算条款签订白合同,乙方拒绝接受,遂发生纠纷。

  从程序上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招投标到发出中标通知书;第二个阶段,从发出中标通知书到签订书面合同文本阶段;第三阶段,备案。第一阶段的合同指的就是招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可以称之为中标合同;第二阶段就是根据中标合同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可以通称之为示范合同文本;第三阶段就是将已经签署的示范文本送交有关机关进行备案,对此合同文本可以称之为备案合同,即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白合同。如前所述,建筑施工合同的成立的时间是中标通知发出之时。

  在本案中黑合同无效自不待言。招标代理人已经签发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应该认为已经成立。甲方不送达乙方,示范合同文本没有签订,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因招投标程序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成立。中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也应因双方恶意串通而无效。当然即使备案也应认定为白合同无效。

  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究竟应该以哪个合同作为决算的依据?有一种意见认为,黑合同是当事人的实际意思应该以黑合同为决算的依据。尤其是有些黑合同中明确排斥中标合同的适用,只是把中标合同作为备案的依据。此种观点把黑合同视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黑合同约定的决算标准低于白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标准的选定涉及到利益重新衡平的问题以及由利益机制所形成的法律导向问题。

  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双方过错来看,应该是建设方具有更大的过错,因为,形成黑白合同的最大受益者是建设方,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在利益驱动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逼迫建设方答应低于正常市场行情和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签订合同。也就是既要得到合格的工程,却不愿意支付合格工程应得报酬,背离民法公平原则。而作为施工一方,黑合同的签订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愿,因为黑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建设了合格工程,却得不到与合格工程相应的报酬。接受黑合同也是市场激烈竞争条件下的无奈之举。因此,维护黑合同就是维护了具有严重过错一方从违法行为中得到更大的利益,也助长和纵容了建设单位置法律禁止性规定于不顾,依然我行我素,采取非法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签订黑合同主要原因在建设方,应由其主要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按照黑合同决算,就等于把违法的成本和不利的后果主要由施工人承担了。这是明显有失公正性和合理性。

  如前所述,对工程支付的报酬不应由合同的效力决定,而应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决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施工方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公平原则其就有权利获得与工程质量相应的报酬,这就有利于鼓励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严把质量关,保证工程质量,这对社会经济秩序和谐稳定都是有利无害。因此,两个以上无效合同情况下,仍然可以参照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决算的规则,由施工人行使决算标准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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