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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陷入借贷纠纷:为股东提供担保应依法操作
深圳企业借贷纠纷案例
2002 年 7 月 25 日至 2003 年 8 月 28 日期间,某银行与借款人甲公司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1500 万元。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该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 2000 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车间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甲公司在该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公司所有操作有其企业法律顾问参与。
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甲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银行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经法庭查证如下事实:2000 年 9 月 25 日,丙公司与借款人甲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乙公司注册登记完成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 5700 万元股权以同价转让给借款人甲公司。2002 年 12 月 28 日,在企业法律顾问的见证下,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 5700 万元出资额,甲公司同意受让该出资额,乙公司的其他股东表示愿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借款人甲公司受让股权后,其出资额占担保人乙公司注册资本的 57%。乙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应内容也作了修改。乙公司向借款人甲公司开具了出资证明书。
由于本案的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事实上),占担保人股份的 57%,本案一审原告与被告间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担保法》的相应规定,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借款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法院对借款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了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法院认为担保人乙公司提供的证明股权转移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 2000 年 9 月25 日丙与借款人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担保人乙公司的 5700 万元股权转让给借款人,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此种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乙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法院对担保人乙公司的证据未予采信。
法院认为,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变更登记”,而公司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使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及新股东的名称等告之于社会公众,以便于公众了解公司股权的基本状况,从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变更登记,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在与其他第三人的争议中,由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性特征,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只能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丙与借款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使借款人成为担保人的第一大股东,并且乙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也相应变更了公司章程内容,但至庭审时,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担保人仍未履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故担保人内部股东身份的变动,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以股东变动为理由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担保人援引当时实施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为其抗辩理由的观点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其担保行为合法,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
网站观点
中国证监会于 2005 年 11 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同时,为切实防范金融法律风险,该银行总行下发了《关于改进信贷业务担保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之前由于法律的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受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公司为股东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曾出现了两种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不过,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经股东会(大会)决议同意,公司可以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经股东会(大会)、董事会同意,公司可以对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自 2006 年 1 月 1 日《公司法》修订内容实施后,公司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争议已经成为历史。
问题与对策
修订后的《公司法》已肯定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同时,对此问题银行相关文件规定,公司法人提供对外担保的,无论被担保人是否为担保人股东或其他重要关系人,只要其担保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满足银行相关条件,均可接受。
但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审议过程中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此外,对于对股东决议对外担保事项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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