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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制度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协同发展
公司律师,是在公司律师试点单位工作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已经公司同意聘为公司律师的人员,其法律权利等同于专职律师。是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兼职律师、专职律师中的一种职业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在参与企业决策、经营、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建设中国特色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亟待在与公司律师制度的比照中寻求协同发展。
一、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中介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最早给企业法律顾问(Enterprise Legal Counsel)下定义的法律规范是1997年5月3日颁布实施迄今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明确指出,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可见,企业法律顾问就是指经全国统一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司法部、国资委(即“两部一委”)联合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和经本省注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受企业聘用成为有关企业的内部成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采取的是国家主管部门、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三层管理体制。此外,企业总法律顾问(General Counsel),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直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属于企业法律顾问范畴,但与一般企业法律顾问相比具有层次高、职权重的基本特点,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截至目前,全国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的人数在5万左右,设立总法律顾问的中央企业比例接近100%。
企业法律顾问是一个专有概念,与“律师法律顾问”(或称“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公司律师”(corporation lawyer)不是同一范畴。其中,“律师法律顾问”是基于《律师法》第28条中对律师业务之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的描述,由律师主体“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公司律师”则在“律师法律顾问”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担任企业的律师法律顾问的专职属性。自2002年司法部下发《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并正式启动公司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公司律师制度在探索中不断前行,目前在全国绝大多数省级行政区内都进行了试点,试点单位达到100个,共有公司律师1800人左右,逐渐成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一支竞争力量。
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的异同
如前所述,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企业在内,为某一项或概括的法律事务获得一定期限的法律帮助,聘请的律师都可称之为“律师法律顾问”,或者将其专职化,成为“公司律师”,但却不包含作为专有概念的“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与“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的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企业内部人员,即受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前提是他必须已经是或同时成为企业的内部职工,而后者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公司律师也必须是企业内部人员,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社会律师,而是与企业法律顾问相同。那么,如何全面把握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呢?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的差异性
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存在着一定差异:第一,从法律依据和管理体制上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经贸委(国资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企业法律顾问受所在企业、经贸委(国资委)和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管理。公司律师制度的法律依据则是《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公司律师由企业、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管理。第二,任职条件不同。企业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企业聘任;专职于企业法律事务,不得从事社会兼职;向国家经贸委(国资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国资委)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公司律师的任职条件是: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公司聘任;专职于公司法律事务,不得从事社会兼职工作;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并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第三,准入条件不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由国家经贸委(国资委)、司法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证书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国资委)、司法部共同用印。公司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用印。
(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的相同点
在差异性之外,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都是专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企业内部职工,具有专属性。从两种制度的设立目的和两种职业的基本职责来看,二者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趋同性:都是为了更好地处理企业法律事务,规避可能的或现实的风险。此外,透过前述对两者之间差异性的比较,抓住本质的、核心的要点来看,其实这两种制度、两种职业主要只在执业的准入门槛和行政管理机关方面有所差别。在某种意义上,两种不同的企业法律职业制度的并存,“理论上讲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实践中也让企业左右为难”。为此,不少学者呼吁应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加以统一,取消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留准入门槛相对较高的公司律师制度即可,将现有企业法律顾问全部转为公司律师,建立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职业制度。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协同发展的国外经验
1882年,美国的美孚石油公司第一次在企业内部设置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到了20世纪70、80年代,各企业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内部法律事务机构在合理、合法地为企业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风险和最少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按照法系来看,两大法系国家综合运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来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实践各有特点,又有共通之处。
(一)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实践
英美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将企业法律顾问与职业律师等同看待。职业律师可以长期受雇于企业,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多数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他们进入企业后,仍享有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代表本企业出庭。
美国自罗斯福新政开始,日益完备的各项立法覆盖了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直接影响。由于外聘律师不仅费用昂贵而且有效性明显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由此开始得到迅猛发展。迄今为止,不仅所有大公司都设立了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而且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管理体系和长效机制。美国各大公司普遍设立总法律顾问职务,总法律顾问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还同时担任企业高级副总裁职务或担任董事,全面领导公司法律事务,直接对总裁负责,同时设立独立的法律部。企业总法律顾问在公司占有较高的地位,有的是公司副总裁,有的是董事,但无论处在哪一位置,都必须确保他的专业意见原原本本地传递到决策层,在企业决策和管理中起着独特而又举足轻重的作用。2009年以后,为了防范法律风险,美国大公司通常采取总法律顾问统筹到底、负责全局的统一模式。
英国企业法律顾问一般要求取得事务律师资格,但企业如果进行诉讼活动,还必须聘请出庭律师。企业内设的法律顾问部组成人员必须是法律、管理方面的专家,对企业内部法律事务乃至经营事务都必须十分熟悉。在英国,甚至出现了企业法律事务的顾问社团组织,由企业法律顾问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参加,由这类社团组织负责编撰刊物、组织研讨和培训活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将企业内部从事专职法律事务的人员与律师严格区分,禁止律师长期受雇于某一企业,从而避免对律师在法律上的独立性造成不当影响。尽管有些国家把企业法律顾问也称为“公司律师”,但这种称谓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律师有本质的不同,这类人不是真正法律上的律师,而是企业内部的雇员。法国、日本等国明确规定企业法律顾问与律师两种职业不能相互兼任。
法国在企业内部设立专职法律顾问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经过不同阶段的发展,已经在企业内部普遍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国国有企业的国有成份逐渐减少,国家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这就进一步提升了法律事务部门和总法律顾问的地位。目前,法国绝大多数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直接由董事长领导,向董事长汇报工作,总法律顾问列席董事会会议。企业法律顾问侧重法律咨询服务,同时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为企业做好有关法律纠纷的防范工作。法国企业专职法律顾问是企业雇员,主要为本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即使取得律师资格也不能代表本企业参与诉讼。
德国与法国的情况类似,大多数大型企业都设有法律事务部,并按照企业业务量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法律事务部,企业法律顾问地位也很高,企业的法律事务部绝大多数由董事长直接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高层次经营决策,起草重要文件,参与企业投资、合同审查、诉讼准备等法律事务,企业领导和部门负责人都很认真地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日本战后在许多大公司设置了法律顾问机构“法务部”,由负责法律事务的董事来领导。法务部设有法务部长及部长助理若干,他们作为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决策和风险防范提供法律事务服务。尽管企业法律顾问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律师资格,但应当是受过正规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律专业人员,并要求在进入企业法务部后接受一段时间的实习培训。
可见,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普遍实行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社会律师双轨并行、互相补充的做法。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员,主要负责本企业法律咨询及法律事务的管理,限于身份不能代表本企业参加诉讼。此外,限于工作环境,企业法律顾问也不可能对企业的所有法律问题都了然于心,有时需要企业外聘社会律师协助解决。因此,聘请社会律师补充企业法律顾问的不足己成为国外企业特别是大企业的一般做法。
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协同发展的中国路径
从对美、英、法、德、日等国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实践来看,撇去称谓的差异,这些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一种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加外聘律师的制度,这里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是律师,也可以不是律师。也就是说,国外通常将企业法律顾问视为业务能力和水平低于外聘律师的一支队伍,当企业遇到诉讼或十分复杂的法律事务时,由业务能力和水平更高的外聘律师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可从旁做一些准备性、协助性工作。有鉴于此,认为建立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职业制度就必须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之中二选一的观点,还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毕竟来说,就我国在设计企业法律职业制度时考虑到企业法律顾问与律师的职业差别,因而设计出与律师资格不同的准入门槛,这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此外,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之外设置公司律师制度,也是在承认两种职业在业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差异而进行的一种技术性弥补,这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是有道理的。那么,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并行的做法就因此是无可挑剔的吗?并不完全如此。
从对两种制度的法律规范的解读来看,在我国,这两种职业的确存在职能重合之处,其中最明显的冲突就是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都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且都可以代理该企业诉讼业务。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本文认为,如果在法律规范中增加以下两条,则可以规避乃至解决这种冲突:一是规定某一企业不能同时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避免在统一企业内部两类法律职业人员在地位、职权范围、责权义等方面的不必要交叉、冲突;二是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包括总法律顾问)不得代理企业的诉讼活动,聘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若遇诉讼活动可通过外聘律师解决。也就是说,在保持当前企业法律职业制度大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企业法律事务可通过“企业法律顾问+外聘律师”或“公司律师”这两种途径之一解决,从而使得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两支队伍和平共存、良性竞争,而不必通过消灭矛盾一方的做法来化解矛盾。就主管部门而言,目前企业法律顾问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国资委等多个部门共管,各部门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相互扯皮的情况确实存在,约束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无论是从构建统一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角度,还是从理顺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之间关系来说,由司法部作为主管部门都更为合理。与此同时,鉴于企业法律顾问涉及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可以考虑由国资委和行业主管部门从行政监督的角度协助司法部管理,共同抓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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