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判断
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其变更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整理的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判断,欢迎大家点击查看。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前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均授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进行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较好,股东们善意地认为:“既然公司是大家共同出资设立的,而且彼此之间又都很熟悉,因此,在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互相商量求得统一的意见是理所当然的,股东之间不会出什么分歧。”为了践行股东之间的前述共识,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条款。我们将此种条款称之为“信任条款”。
此种信任条款极易引发公司僵局,从字面上来看,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一致。那么,公司章程中设置的此类信任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深入思考。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出现的“信任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变更。
例如,在“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纠纷案”中,余姚市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注)”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注: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信任条款”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在“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孙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而言,米蓝公司各股东就米蓝公司2011年1月28日的2011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并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决议事项是否违反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一节产生了争议,故本案应从米蓝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加以考量,从而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生效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如何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最低限度,即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对上限并无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如规定了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的表决程序的,法律并不禁止,应属公司自治范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关于公司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是否违反《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三、“信任条款”的效力分析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其变更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主要理由在于:
(1)“信任条款”的设置违背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为了在股东会会议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时,践行资本多数决这一更加公平的方式,一方面防止大股东擅权,侵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则要保护表决权单独或者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能够依据一个客观的标准实现其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后的价值取向在于:将股东会中占有表决权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而且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意思对表决权占少数的股东产生拘束力。如果允许公司章程通过设置“信任条款”的方式来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这实际上导致了该条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东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绑架”,持有极少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否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这样的后果是非常荒诞的,会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
(2)持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相应地承担较大风险,因而在公司治理中应当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股东会意见不一致时,有些股东可能因为惧怕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而行使否决权。但如果采用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标准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议案,就极可能发生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营运。股东会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作为其决议的标准,但由于股东会是由个体股东组成,因此难免会出现股东根据各自利益投票的情况。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即使少数股东的利益真的受到侵害,根据“帕累托最优”理论(注: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讲义》和《政治经济学教程》中提出了如下定义:对于某种经济的资源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产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该经济中的所有个人至少和他们在初始时情况一样良好,而且至少有一个人的情况比初始时严格地更好,那么这个资源就是最优的。此即帕累托最优理论。),如果股东会的该项决议在使受益股东补偿受损股东损失后还有结余,这项决议或行为就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当一味排斥将有可能损害部分股东利益的决议,这就是表决权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以及法理基础所在。公司章程不得通过设置“信任条款”的方式剥夺表决权多数决存在的基础。
(3)《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是对股东会会议对修改公司等重大事项作出表决时的表决结果的最低限度要求,只要股东会在就这些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超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至于超过了多少则在所不问。而一旦公司章程设置“信任条款”,其实质上是废止了公司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使其成为一纸空文。
(4)有观点认为,包含“信任条款”的章程是经过了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属于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的合同,即使“信任条款”引发公司治理危机甚至公司僵局,任何股东均应受到“信任条款”的约束,否则即违背了“禁反言原则”。
我们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初始公司章程系由股东共同制定,亦即初始章程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视为合同。但是,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采取的是表决权多数决原则。两者暗含着不同的法理,体现了从股东意思到社团意思的转变。因此,以合同原理来解释股东要受到初始章程中违背公司法精神的“信任条款”的约束力缺乏正当性的基础。
(5)《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实质上规定了“信任条款”发生效力的形式,股东无需再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设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在内的11项股东会职权。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就在于防止股东因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信任条款”导致公司僵局,故赋予股东“就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经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即通过”的权利,借此达到既在股东之间设置了“信任条款”又不至于因此而出现公司僵局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