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高管执业风险

时间:2024-09-22 09:34:26 上市辅导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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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高管执业风险

  若将经营者置于一种随时被提起诉讼,随时可能被追究巨额财产赔偿责任的危险境地之中,可能会造就安于现状,墨守成规类型的高管。下面是yjbys小编分享的一些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上市公司高管执业风险

  根据中国银监会最新统计,2006年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共有243名银行高管被取消任职资格。

  2007年1月22日,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强调,我国将加强董事及高管人员管理,建立受处罚高管人员名单制度,全面落实《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具体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管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要求及处罚措施。

  从上面可以看出,董事、高管目前的执业环境很严峻,执业风险是很高的。国内几十家上市公司面临诉讼和索赔。提起诉讼或索赔的主体有股东、公司员工、监督管理机构等。

  公司生活在竞争的环境中,要想生存和发展,公司经营者必须要冒一定的风险。若将经营者置于一种随时被提起诉讼,随时可能被追究巨额财产赔偿责任的危险境地之中,可能会造就安于现状,墨守成规类型的高管。在竞争激励的商业社会,经营者如果不能果断地抓住转瞬即逝的商机,及时采取各项对策,那这样的公司很快就会被市场“淘汰”。

  《公司法》上的风险防护及其不足

  我国《公司法》在防止诉权滥用方面采取了一种较为稳妥的措施,即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是连续180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一个或者多个股东。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提诉资格的限定来防止滥诉的发生。然而,仅仅限制股东的提诉资格并不足以有效地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

  提诉请求机制作为另一个高管风险防护机制,其功效也是值得很好发挥的。

  依照《公司法》,当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原则上必须先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监事违反法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

  这时,各种利益的冲突就有了一个协调的平台,不至于一下子就对簿公堂。在制度的设计时应充分考虑设置这个平台。许多国家,股东诉讼的前置程序――提诉请求,就担当了这个平台的使命。这样在提诉阶段就可以有效地制止滥诉行为的发生。

  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如董事会或监事会,会通观全局来衡量公司最佳利益与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利弊关系。当公司机构通过调查分析,认为继续诉讼将损害公司的最佳利益时,秉着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的自主发展权,公司机构的决定应该是值得尊重的。

  但是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的话,即使监事会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认为股东要提起的代表诉讼属于滥用权力,也无法对其进行阻止。

  在我国,公司机构这个利益协调的平台,由于制度的设计问题被摒弃掉了。这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提升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将公司经营中的决策,交由那些不具有企业经营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事后掌握的事实进行判断,对董事、高管也不公平。高管们的决策即使后来被证明并不是最佳方案,但也不能过于苛责。否则,难免有“事后诸葛亮”之嫌。

  在美国,当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公司可以指派和本案无关的董事组成特别诉讼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查分析。当特别诉讼委员会认为不应该追究该董事的责任或者认为诉讼违反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向法院提出终结代表诉讼的请求时,只要这个判断不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就受到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保护。法院一般会尊重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意见,而终结该代表诉讼。美国近些年的许多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

  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判断代表诉讼提起利弊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考虑防止诉权滥用问题方面,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选择方案。对于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允许公司决定终止该诉讼程序。

  董事、高管的经营责任与商业判断原则

  股东一般只对利润感兴趣,对公司管理缺乏热情和兴趣。而且,由于股东的信息来源及知识结构等都远远比不上企业管理方面的精英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是:由董事而非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并且股东不得对董事的权力进行随意限制和干预。在公司事务的管理中,董事、高管应该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追求公司的最大利益。只有保护高管管理权的独立性和执行性,才能刺激他们经营、管理公司的积极性。

  这里介绍又一个高管执业风险保护机制――商业判断原则。

  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可以保护董事在一定条件下免受股东的讼累,维持公司的持续正常运作,现在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司法界所接受。

  当董事、高管受到商业判断原则的保护时,法院就不能对其商业决策做司法评价。该原则是一个既定的假设,即董事、高管在没有自我交易、没有个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合理谨慎、善意地行事,那么董事、高管理应比法院更有能力做出商业决策。任何认为董事、高管决策不适当的人,将承担推翻该假设的证明责任。这里适用的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大大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在满足没有利害关系、独立于交易、做出决策前获悉了所有相关信息条件的情况下,董事可以援引商业判断规则免责。

  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制度

  近日,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未按期披露2005年年报案件查处工作基本完成。公布了对S*ST科龙(000921)、S*ST精密(600092)、S*ST金荔(600762)等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除追究公司责任外,还追究了相关董事等个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法律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责任的规定,很大范围上并非严格责任;也没有股东在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相关权利的规定,造成董事、高管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不是那么突出。而且由于保险费用高昂,所以一直以来,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并未得到上市公司广泛的采用。然而,随着新《公司法》、新《证券法》的施行,董事及高管人员将负有更多的责任。

  为了规避来自全球市场潜在的被诉和赔偿可能,国外公司大多选择投保董事、高管责任险来转嫁风险。现在,“财富500强”中有95%的公司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投保责任保险。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起源于欧美,于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其内容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公司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通常由公司出资,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投保。董事、高管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赔偿责任除外。

  2006年10月,特别针对中国市场,在上市公司风险方面非常有权威的美亚公司推出了一款保险:中国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险的行为包括董事、监事及高管管理过失、劳动用工过失及非故意诽谤行为。保险金包括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用。

  当中国公司赴海外上市时,他们中的大部分会选择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绝大多数在纳斯达克和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国公司购买了至少一千万美元保额的董事责任险。到香港上市的企业购买责任险的比例也达到了50%。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我国相当多的企业对自己的定位是进军国际市场,赴海外上市。鉴于发达国家严厉的法治环境,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高管责任保险制度来应对高管面临的巨大的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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