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土地代理人考试考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制定和执行行政法律规范、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必须遵循的最主要、最具有普遍价值的指导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简单概括为行政法治原则,也称为依法行政原则,它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一般将其具体展开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时不仅应遵循宪法、法律,还应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合法不仅指合乎实体法,也指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1.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授予才能存在
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任何没有法律根据的职权都是不应存在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以法定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不合法产生的行政职权不可能构成合法行政。例如,工商机关从事税务管理活动,就是典型的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法定权限不容非法超越,“是否超越职权”是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标准。
2.行政职权必须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行使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职责。而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行政主体的职权相对于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权力;而相对于国家则是一种义务。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既不能违反行政实体规范,也不能违反行政程序规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3.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行政法律规范的依据,不得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职权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但由于行政管理事务的复杂性,行政机关有时无法有效率地承担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如果改由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代为进行管理,能更有效地处理一些技术性或公益性较强的`问题。因此,行政法律规范往往规定授权或者委托的形式。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都必须有行政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按照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行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由于社会事务的复杂多变,使法律无法对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作出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只能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客观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或作出合适的决定。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为所欲为,而是要基于立法精神和目的以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念来实施。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的问题;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主要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通常一个行为如果触犯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就不再追究其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而一个自由裁量行为,即使没有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也能引起合理性问题。而且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原属于合理性的问题可能被提升为合法性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
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而行政法律规范授予行政主体某种行政权力都是为了实现该项立法目的。即使没有成文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力时也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特别是在行政主体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时,立法目的尤其要进行特别考虑。凡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适用法律规范平等,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所谓正当考虑,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时,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必须客观、实事求是,而不能主观臆断,脱离实际或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追求。如行政机关进行罚款的动机不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而是为了增加预算外收入,提升本单位人员的福利,就属于不正当考虑。正当考虑要求行政主体不能以执行法律的名义,将自己的偏见、歧视、恶意等强加于公民或组织,同时要求其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于公心,不抱成见、偏见,平等地对待所有行政相对人。相同的事实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同的事实给予不同的对待。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也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突发事件导致公共管理危机等紧急情况下特别是进入紧急状态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既包括具有行政作用法上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可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甚至停止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实施、或突破一般行政程序规范的行为,同时也为常态下的各种应急准备工作提供指导和依据。
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过去长期滞后的原因甚多,但从思想指导上来看,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制约因素或曰理论误区。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看:
1.运用行政应急性原则符合法治主义的要求
表面看来,在面临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甚至暂停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法律规范实施的行为,似乎违背了法治原则;但实际上,这是政府为了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长远和根本利益而作的理性选择,是符合实质法治主义要求的、利大于弊的危机管理举措,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化解危机因素,恢复和维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从根本上维护公民权利。
2.实施行政应急措施不得突破某些法治底线
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采取一系列紧急措施,必要时还可中断某些法律规范的实施,甚至暂停或限制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具有极大的优先性、紧急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因而也具有恣意和滥用的特殊条件和极大可能,必须对其加以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使其不突破一些基本的法治底线,例如不得限制和剥夺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基本人权。
3.通过程序法制来控制行政紧急权力行使过程
紧急情况下的特别行政程序等程序约束,乃是最有效的行政紧急权力约束机制之一,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针对特殊和紧急情况的行政法治需要,在将要制定的我国行政程序法典中专门设立若干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乃是一种有效的办法。相应地,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运用还需要更完善的法律救济机制作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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