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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提供质押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接受该财产作为其债权担保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押的财产称为质物。
一、概述
(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质权和抵押权都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二者是不同的担保物权,质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这是质权与抵押权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为前提,这是法律对质权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改变,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通过协商的方式设定不移转占有的质权。
(2)质权的标的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由于质权以质物的移转为前提,所以可以设定质权的标的主要为动产或权利,因为不动产的移转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地流通或改变其权利主体,所以法律禁止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这是担保物权具有的一般特征,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当具备这些特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
二、动产质权
(一)概念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是质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移转的动产是质押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根据这些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有质权人和出质人订立的书面质押合同,并且须有质物的交付。质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特定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二)动产质权的设定
1.订立质押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为保障出质人的利益,《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移转动产的占有
动产质权的设定除了要订立质押合同外,还须移转动产的占有。质权的设立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体而言,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有出质人实际移转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出质人移转动产的占有时,如果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另外,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转;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如果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
动产质权不仅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具有占有质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效力。动产质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质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外,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力及于质物所产生的孳息和质物的从物。《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1条还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质人在法律上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出质人在法律上并未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质权成立后,出质人仍可将质物处分、转让或赠与他人,但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出质人是第三人时,物上担保人在代位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有求偿权和代位权。
出质人应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以外,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出质人有偿还的义务。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有如下几个方面:
1)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主债务被清偿前,即使出质人已将质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质权人有权留置,并可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2)质物孳息收取权。如果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未约定质物的孳息由出质人和第三人收取的,先以孳息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例如,《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散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4)质物的变价权。质物有损坏或价值减少之虞,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拍卖或变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5)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了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将质物移转给第三人占有,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了新的质权。对质权人的转质是否应经出质人同意及其效力,《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6)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有权就质权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2)质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质物的义务。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3)损害赔偿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而造成的损失,质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权利质权
(一)概念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在我国,不动产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不动产只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二)权利质权的设定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总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可转让财产权的不同性质,我国《物权法》将权利质权分为不同的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成立要件。
1.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依法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除有书面质押合同外,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起设立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除有书面质押合同外,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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