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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用益物权概念
在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国家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典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捕捞权等。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
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用益物权是一种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单独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权利,它的存在不须具备前提条件。而担保物权虽然也源于所有权,但其存在须以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就是说,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发生变化。
(二)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所有权人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用益物权不具有所有权那样彻底支配的性质。但与此同时,用益物权的设定也从本质上约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使所有人不能随时发挥自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至处分的作用,而担保物权则不能全部体现这一限制功能。
(三)用益物权具有使用的目的
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通过物之价值担保债权得以清偿。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
(四)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由于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且价值较高,以及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可移转性,使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外,用益物权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该不动产,而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标的物。
三、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
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尤其是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而土地等资源相对稀缺、不可替代。用益物权制度可以在不能取得土地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不必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时,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而获得收益,这样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可以取得相应利益,表明资源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实现。
(二)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用益物权制度所规定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这样就避免了一方利用社会或者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放弃权利,或者无端地增加本不应由对方履行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长久与稳定。用益物权一般都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土地等资源上的权利状态昭示社会,通过公示来保障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各自的权利,能够很好的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得权利的行使状态有序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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