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监护

时间:2023-02-28 05:19:41 土地代理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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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监护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特定财产权利而由公民或社会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保护的制度。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监护的知识,欢迎阅读。

2017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督和保护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到补充;可以有效地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有利于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的设定方式

  我国民法规定了监护的两种设定方式:①法定监护,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②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的具体设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自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前两类任其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在不存在前一顺序规定的监护人或者该项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监护人。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上述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下列情况除外:①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②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权的。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上述前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其行使监护权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下列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必须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应由监护人代理进行或由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实施了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或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监护人必须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他的责任。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法律要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地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设的。监护的终止分为自然终止和诉讼终止两类。

  1.自然终止 指设定监护人的客观情况自然消失,从而导致监护的存在已无必要,监护随之终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死亡,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的精神病人恢复精神正常,从而变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诉讼终止 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由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诉请法院撤销原来监护人的资格,从而导致监护终止。通过诉讼撤销监护,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人,而是取消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六、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和住所

  (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公民出生后,依照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向国家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登记可以确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终止的时间,可以确定公民的姓名、亲属身份等。居民身份证,记载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也是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证明。

  (二)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在民法上,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死亡地,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地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国际法、选举法、税法等法律中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与住所相联系的还有居所的概念。凡公民居住的场所均称为居所。故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可以有多个,而住所只有一个。

  例题:甲的户籍在杭州,1994年起到深圳务工,后患胃病,于1995年去上海治病,1997年3月治愈后回家乡宁波居住至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甲目前的住所地在( )。(2004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试题)

  A.杭州 B.上海 C.宁波 D.深圳

  答案: C

  解析:《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七、个体工商产及其财产责任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我国法律上的个体工商户,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所苜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在法律法规和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经过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和存贷款项。此外,还享有依据法律和合同而得以享有的汉利,如物资供应权、场地使用权、商标权以及法律规定的税收咸免权等。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就责任性质而言,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即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以投入使用的财产为限,而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或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八、农村承包经营产及其财产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自己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以该公民个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2)以公民个人名义承包的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3)农村承包经营户由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和收益的,对外所欠债务由这部分家庭成员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和他们各自的个人财产一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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