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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质押的设定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要遵守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定。但由于股权质押不同于权利质押,而且表彰股权的股票有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之分,股权质押的设定也有其特殊规定。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股票质押的设定有哪些法律规定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质押合同的生效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1995年《担保法》不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押成立的关系,而且还规定双方应签订质押合同。依该法规定,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应为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合同才无效。因此,双方虽然未签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成立的,不能仅因未签书面合同而无效,但从防范风险明确权利,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2006年《物权法》改正了上述做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分清了质押合同和质押设立的关系,规定只要法律未有规定和合同未有特殊约定时,质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应前往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依该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现行登记机构只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最高院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于是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6年《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出质方法,“以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机构登记设立;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虽然兼顾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区别,但仍与公司法存在冲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设立质权的推定证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产生设权效力。
(三)担保法第78条中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关于该条,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合同生效是否应适用股东过半原则,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只要将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就生效。该条中“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指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应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出质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因为,股权出质并不必然导致该质押股权会被转让,质押只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如果债权能得到清偿,那么,该质押股权则会被解除质押;同时,股东有权将自己的股权为某一债权提供担保,如果,股权质押必须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会严重影响股权质押的融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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