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价格合同结算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

时间:2023-11-08 09:01:59 毅霖 中级审计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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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合同结算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

  固定价,也称“包死价”、“包干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而固定总价合同存在的问题较多。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固定价格合同结算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欢迎阅读。

固定价格合同结算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

  背景知识

  固定价,也称“包死价”、“包干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而固定总价合同存在的问题较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都明确规定,如果没有发生工程变更的都应按合同价结算,但通过对多个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审计,因施工图不详、变更签证不规范、相关单位把关不严等多种原因导致合同价款与核实价款均有较大偏差,不调整合同价款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调不调整合同价款都存在较大审计风险,遇到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现就固定总价合同常见的问题谈谈自己不成熟的意见。

  一是施工图设计深度不够引起价款偏差。

  在编制拦标价时,往往因为没有详细施工图或招标图纸(初步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以及编制人员水平问题等多种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有出入引起价款偏差。在审计一个运动场项目时,因施工图设计深度不够,合同工程量均为估算,经审计核实,核减合同价款20余万元,施工单位说是干包价不同意调整合同价款,最后经与建设单位勾通,讲明利害关系,最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调同意修改合同,调整合同价款。

  二是相关单位把关不严导致多计工程价款。

  在审计一个进厂道路工程时,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因建设单位未认真审查,在没有任何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多计工程价款7万多元。在另一电网工程中,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疏忽,中标价中含工程勘察费、设计费、设计文件评审费、基本预备费等,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后经三方协商,同意调整合同价款。

  三是现场签证不规范造成合同价款不实。

  由于部分监理人员和现场代表的不作为,施工单位在做变更签证时,会故意遗漏或少扣减合同内工程量,故意遗漏变更取消未做的工序和项目资料,故意拖延签证时间等,导致合同干包部分价款不实。这就要求审计人员练就过更本领,要仔细审阅熟悉内业资料,并将审阅资料形成的疑问到工程现场寻求解答,要在工程现场对合同项目和变更项目逐项核对,审查现场实物“项”与“量”是否账实相符,从中找到突破,调整价款。

  四是施工单位模糊固定价格合同概念影响工程价款。

  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单位往往喜欢在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中玩文字游戏,糊弄建设单位,在结算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算方式。在审计一个市政道路时,招标文件中明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同时又约定“现场实际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额,下浮5%进行增减”(应看作是据实结算),从专用条款看可理解为固定单价合同。审计调减合同价款60余万元,施工单位坚持认为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同意调整,后要求施工单位对该条款作出解释,施工单位无法解释,只得接受审计结果。

  固定价格合同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各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事变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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