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旧法规的变化使得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失去了法律效力。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建筑业应如何缴纳营业税的知识,欢迎阅读。
建筑业纳税义务人
继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4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后,2009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从新条例、新细则以及上述文件入手,分析建筑业应如何纳营业税的'问题。
根据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
新细则将原细则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关于承包人,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建筑业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明确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这里会有一个关于发票的问题,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工程款为50万元,如何开发票更合理呢?现在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方向建设单位开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50万元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方将分包方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因为征收管理的方便,税务机关通常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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