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试用期内能否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阿婷(化名)应聘进入甲公司,担任招聘主管一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以后岗位工资4000元,考核工资800元。
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阿婷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
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第一天,阿婷照常去公司上班,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
阿婷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后,驳回了阿婷的'申诉请求。
阿婷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阿婷认为,公司规定病假应事先打电话至公司请假,并于病好后补交医院病假证明。其于8月31日早上打过电话给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肠胃炎,需请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电话中并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9月1日上班后,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她要么选择降薪要么选择走人,在都被其否定后,公司开给了她这张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强行让其办理了移交手续。公司在其已转正时提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主张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金4880元。
甲公司则认为,公司于8月25日已找阿婷谈过,告知其因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月31日是书面正式通知。因8月31日阿婷未来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将通知交于阿婷,经事后调查,公司也无人接到过阿婷的请假电话。
【法院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次,甲公司以阿婷8月31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释为何在劳动关系转正后通知阿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可通过各种方式,如电话等。由于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判决甲公司支付阿婷4000元补偿金。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阿婷不能胜任招聘主管的工作,但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阿婷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不能随意解除与阿婷的劳动合同。
【法律知识延伸】: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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