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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相关问题解析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三种类型。协商解除,又称合意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平等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从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协商解除充分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约定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时,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约定解除权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清晰准确地解读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认定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明确,将给法院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类似约定不明的情况,在认定合同是否已解除时必须把握一个原则,即主张解除的一方应负有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之义务,包括证明约定的不明确的解除条件到底是什么以及实际情况已达到了该解除条件两个方面。当然,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还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解除权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约定不明确,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具体认知存在较大的差异,法官在庭审中应主动向双方释明,让双方围绕该解除条件进行充分的阐述论证;在认定时,除双方举示的证据外,还应结合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及双方履行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只有在准确具体把握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判断合同当事人主张的解除权是否成立,也才能对双方的合同是否已解除作出正确的认定。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此规定,不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均应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作出,合同解除的时间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同时,对方当事人如对合同解除的通知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及难点问题,笔者将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首先,“通知”的具体表现方式可以多样化。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限定通知的方法,解除权人本人所作的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通知的效力。”
笔者认同此种观点,作为合同解除权的唯一行使方式,通知可以且应当被允许多样化。明示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均向相对人明确表明了合同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自不待言。对于默示的意思表示能否具有通知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争议。默示的意思表示,其实就是解除权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人的完全沉默当然不能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实施的行为应确定无误地表达出行为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须为对方所知晓,合同于对方知晓该行为时解除。例如,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更换门锁的行为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笔者认为,如出租人仅采取了更换门锁的措施,即使该事实为对方知晓,仍不能产生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为更换门锁的行为只能产生承租人无法使用承租房屋的后果,该行为在通常意义下还可理解为出租人通过此方式督促、逼迫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不能排他性地理解为出租人具有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如出租人在更换了门锁后,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另行出租,该行为在承租人知晓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因为出租人将房屋腾空并另行出租的行为已明确无误地表明了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出租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合同相对方。
另外,解除权人可否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笔者认为,解除权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虽未直接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但按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将通过法院的送达程序到达对方当事人,此种方式无疑更加正式、更具有证明力,应具有通知的效力,合同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但是,以法院的送达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会带来一些弊端,特别是由于送达延误导致解除时间推迟,引起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巨大差异时,法院将会面临国家赔偿的局面。全国法院目前均存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基本不可能做到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相反,送达延误的情况相当普遍。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只能从制度完善着手,尽量缩短案件送达周期。可考虑实行“大立案模式”,将各类案件的送达职能交予立案庭,实现立案送达的有机统一,这里就不作详细阐述了。
其次,解除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如解除权产生后长期不行使,将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交易顺利进行。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时,应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一并作出约定,如未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协商确定;法定解除权成立时,如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双方可进行协商确定。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相对人可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该合理期限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那么,现行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呢,合理期限又是多久呢?合同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为一年,合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及延长,行使期间届满就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再次,相对人可对解除权行使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收到解除通知的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如未约定异议期间,则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超过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是法律对解除权之相对人设置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异议本身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当相对人提起确认之诉后,经法院审查,裁判结果有二:一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事实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但解除时间仍为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时间,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仍以该时间点为依据,不受诉讼程序的影响。二是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或解除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会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从而认定双方合同仍然合法有效。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存在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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