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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是根据法律规定,因发生无因管理事实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欢迎阅读与收藏。
内容
无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管理人自开始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承担时起,就发生以对本人妥善管理为主义务的一系列义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及管理结束后,对本人也负有一定义务,如为计算报告义务、交付管理所得义务。作为管理人承担义务的对价,管理人也享有权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费用、补偿损失、清偿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等。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这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管理人自管理承担时起,就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本人就事务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该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须以何种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应依其意思处理事务。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如对应纳税款不予交纳)管理人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本人对自己事务处理所表示的意思与本人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如有继续管理的必要时,依真正利益为管理,为适当管理。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事务所有人利益,则可认定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所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也应依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观意思为标准。对于以上义务的履行,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管理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结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务性质、社会通常管理常识综合判断,如果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管理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不适当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随身物品遗失,对此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2.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义务。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他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如不知本人为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时,管理人也免负该义务。
3.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继续管理,这就是继续管理义务。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但通说认为,管理人一般不负继续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开始后如其停止管理较之不开始管理对本人更为不利,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的,或继续管理对本人不利时,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明确地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的始末。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的权利,因管理人的开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管理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管理人的权利为:
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必要费用是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的,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为不必要,该支出的费用仍属必要,本人的偿还范围不应缩小。
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清偿,免除管理人的债务,如果本人不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因向第三人清偿支出的金钱。法律 教育 网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得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得请求本人赔偿。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只有当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时,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权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我国民法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民法通则仅在第9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一解释实际上将管理人的权利范围扩大到包含以上三项请求权。
(三)赔偿责任
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仅于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对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管理行为过程中,与管理行为相关联,侵害对象是无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管理人的管理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本人可以对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主张管理利益返还,也可以对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条件
一、客观要件
第一、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事务”,是指为足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的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凡不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事项则不适合为管理的事务,包括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例如为他人祈祷,为他人荐言等;违法行为,例如为保护行窃之人,而藏匿赃物等;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如公司股东投票等。
所谓他人的事务,是指无因管理的事务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物。他人的事务,包括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为他人所负债务而为清偿。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或称中性事务,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他人事务是指实现他人事务的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管理行为,如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等,还可以是处分行为。
二、无法律上的义务
管理人依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有法律上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一、依法律直接规定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私法上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等均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为其公法上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依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因委托、雇佣、承揽等合同,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乃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超过自己之负担部分,为他共有人支付费用时,就超过其义务范围之限度,为无因管理。
三、管理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即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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