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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7年,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迄今已经时隔8年。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分修订条款概览
A
关于工资专项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B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C
关于集体合同的期限
集体合同期限
一般为一至三年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
一般为一年
D
关于行业集体协商、区域集体协商
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E
职工方、企业方需关注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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