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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概念比较好理解,但对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以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理解,则可能存在一些歧义。本文yjbys小编就此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 基本概念: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以免责。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 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正确主张权利:
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先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则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很多人可能会觉得这与前面提到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其实,我们不应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去理解,而应结合一般保证的实质去理解。法律一方面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又规定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强制执行之前,保证人免责,所以,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然后才能再起诉保证人。但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间是较长的,完全可能超过保证期间,如果在此过程中仍然持续计算保证期间的话,就会迫使债权人在诉讼或者仲裁尚未完成时必须起诉保证人,这不仅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也使得保证人的责任无法明晰,因为一般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是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担保法才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就是此时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再持续计算保证期间,但这绝不是表示保证期间可以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这句话我们也绝不能断章取义进行机械的理解,否则债权人就可能丧失追究一般保证人责任的权利。因为担保法已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要追究保证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所以,无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也无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都必须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否则就无法追究保证人。而保证期间,请记住,它是不会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
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 债权人正确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就会转换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这就是说,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正确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的功能即已实现,保证责任再不会因保证期间已过而消灭,同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也即是保证期间转换成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个诉讼时效属于普通时效,也就是两年,而既然是诉讼时效,它就可以依法中断、中止或延长。
下面举两个例子,以便更直观地说明债权人主张权利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例一: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C为一般保证人,债务履行期为2010年3月10日之前,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B未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A于2012年1月1日向B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为方便起见,本文所指的催告均为法律上认可的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如发送律师函,或在全国、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的公告等),要求B在两个月内履行债务。B在宽限期过后仍未履行,于是A于2012年5月1日起诉B。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将来C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在本案中,B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之前,虽然债权人A在催告时另行给予了宽限期,但由于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所以保证期间仍为2010年3月10日之后的两年,即2012年3月9日之前;
A在2012年1月1日对债务人B发出有效催告,则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A于2012年5月1日起诉债务人B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些人可能就会以为,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则A起诉B在获得胜诉并强制执行仍未能满足债权时,A有权起诉C承担保证责任。其实这是错误的,因为A未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3月9日之前起诉B,所以保证期间并未转换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而并不发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A已经丧失了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例二: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C为连带保证人,债务履行期为2010年3月10日之前,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B未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A于2012年1月1日向B和C发出催告,要求B在两个月内履行债务,同时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B和C都未履行义务,而A也未及时起诉,而是在2013年12月1日再次向B和C发出催告,后于2015年3月1日起诉B和C。试问,C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在本案中,C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之后的两年,即2012年3月9日之前;
针对于债务人B来讲,A在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各发出一次有效催告,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所以A于2015年3月1日对B的起诉是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针对于连带保证人C来讲,A在2012年1月1日发出催告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此时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期间已转换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A在2013年12月1日对C发出的第二次催告,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所以A于2015年3月1日对C的起诉是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故此,本案中的保证人C应对债务人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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