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改

时间:2022-05-30 10:30:36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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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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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改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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