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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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合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解读
第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本条总结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包括:
第一,在当事人双方均无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经合意而解除合同;
第二,无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征得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同意后,合意解除合同。协议解除的具体方式与程序并无强行性规定,可以遵循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协议解除的动议,双方当事人皆可首先提出,并进而与对方协商以形成解除合意。
但是,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协议解除的动议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首先提出动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解除既可以形成书面形式的解除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解除合同。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辞职是指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预告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劳动者要辞职,须预先通知用人单位方可。预告期为三十日,试用期的预告期为三日。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见,《劳动合同法》在此承继了《劳动法》的规定,继续赋予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即劳动者拥有不受用人单位制约的辞职权,由此给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极大自由。劳动者在试用期提前三日可以通知(不要求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预告辞职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预告辞职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第二,预告辞职是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劳动者的单方意思表示;
第三,预告辞职是不受用人单位制约的,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第四,预告辞职是附带条件的,即须提前三十日(试用期为三日,不要求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除此之外,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劳动者行使此权利。当然,由于提前三十日(试用期为三日,不要求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不是实质性的限制条件,可以理解为辞职的一个必经程序,故也可以认为,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
三、劳动者即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时通知辞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五)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时辞职,即指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较大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般是在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方可为之。因为劳动者的即时辞职并没有给用人单位以准备的时间,在用人单位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无法立刻安排其他劳动者来顶替辞职者,这样就会对用人单位正常营业造成一定影响,因而,立法一般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即时辞职。与预告辞职相比较,即时辞职的最大特点有二:
其一,没有预告期。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遵守一定的预告期。而预告辞职则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其二,特别的适用范围。即时辞职的适用条件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一般是在试用期内和用人单位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而预告辞职则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提出,而不仅仅限制在这些特定的范围内。四、劳动者无需通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无需通知辞职的许可性条件包括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与随时通知辞职的许可性条件相比,显然,用人单位有了非常严重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首先,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已为我国宪法所明定。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严禁用人单位通过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方式强迫劳动者从事非自愿劳动。强迫劳动问题是核心劳工标准之一,我国《劳动法》第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较之《劳动法》,本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可以不辞而别。
其次,作为人的劳动者,必须拥有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是其他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人的生命存在与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就意味着人的生存权随时都有被非法剥夺的危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人人都有天赋的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到法律保障,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无理剥夺。只有获得有可靠保障的生存权,才有条件在必要物质生活的基础上有效行使其他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等。用人单位不顾安全生产,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盲目指挥劳动者从事生产,是为违章指挥;用人单位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职权的威逼,即管理人员虽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采取平常命令的方式,让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如果工人不去做的话,后果可能就是扣奖金或工资,甚至被下岗,强行命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是为强令冒险作业。这些情况下一般会酿成群死群伤的恶性生产事故,对劳动者的生存权危害极大。因此,《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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