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工程合同管理,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制度,采取法律的、行政的手段。
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约、变更、终止、结算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委托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属于暂估价形式的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总承包单位与中标单位按中标结果签订合同。
除依法变更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
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文本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所提供的担保应真实有效,并符合国家及我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合同的履约、变更、终止、结算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经备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需将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相关信息,通过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提交。
第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对合同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签订原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中,原合同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变化,导致变更价款超出原合同价款±20%以上,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资料,以及建设工程变更所需的相关要件,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并办理合同结算备案。
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成就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未经备案,发包单位不得对其内容发包或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完成竣工结算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发包单位应依据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完成结算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也可以由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发包单位自行审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均无争议的,可将双方审核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备案依据。
第十九条 对于未经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结算备案的合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变更、中止、解除或完成竣工结算,自变更、中止、解除或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到原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含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结算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招标投标监管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
滨海新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
本市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地企业在市或区(县)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合同、暂估价承包合同,应到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备案,再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进行项目登记。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应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合同网上提交。
在网上完成提交且审核通过后,应携带下载打印的合同文件、业务办理通知单及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的书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在备案申请人报送全部文件资料后,依法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备合同予以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七条 合同备案核查的主要内容:
1、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
2、合同中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3、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
4、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内容是否详尽、准确,有无显失公平条款;
5、合同内容是否前后相悖。
第二十八条 完成合同备案手续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留存合同副本备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约、结算的三环节,应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应对合同的履约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其中:
在建设项目基础施工阶段,重点核查施工现场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是否订立,且完成备案;
在建设项目的`主体施工阶段,对总承包合同下的各类专业承包、分包、劳务分包、暂估价合同的订立、备案情况进行掌控,核查合同中主要条款的履行情况;
在建设项目的收尾阶段,重点核查装饰装修、幕墙、消防、电梯及其配套工程等专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备案情况,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履约、结算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所提交的合同履约过程信息,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履约信息填写不真实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决定不服,可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的7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提出异议;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管理机构的答复仍不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自行协商后未能解决的,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1月31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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