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和改善档案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特制定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合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以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各单位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等。
第三条 国家电网公司的区域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国家电网公司其他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单位的法律部门是合同的归口管理机构,合同承办部门、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合同。
未设法律部门的,由各单位指定部门归口管理合同。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归档、授权委托、合同备案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逐步实行合同信息自动化管理。
第七条 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和省电力公司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通过审查、备案等方式管理所辖单位的合同。
第八条 合同管理实行部门承办制度、审查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审计监察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合同备案制度。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同专用章、合同承办人考核管理等其他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各单位有关部门按其分工分别履行合同管理职责。
第十条 法律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
(三)依本办法规定审查合同;
(四)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五)负责合同编号、备案、汇总统计;
(六)制作、保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七)制作、保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八)协助合同争议的解决;
(九)负责制订(或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与发布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合同项目谈判;
(二)起草合同文本;
(三)负责合同文本审查会签的流转;
(四)办理授权委托申请;
(五)监督、组织合同履行;
(六)负责本单位合同统计,保管合同档案;
(七)保管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指定合同承办人。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合同中的财务收支事项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查合同的经济可行性;
(三)协助合同承办部门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四)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收支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实施审计;
(二)对合同订立、履行中出现的失控点和违法、违规、违纪情况,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实施监察;
(二)对合同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与备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管理、审查本单位合同。
对下列合同,区域电网有限公司须报国家电网公司审查同意;省电力公司须经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审查后,报国家电网公司核准。
(一)涉外的购售电合同;
(二)重大涉外投资协议;
(三)须报经:国家电网公司审查同意或代表国家电网公司实施的投资项目、融资项目的投资合同、融资合同;
(四)各单位认为需报国家电网公司审查同意的合同
各单位中属多个股东单位的,其上述合同按该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按第十五条规定报经国家电网公司审查的合同,应当后附与该合同相关的背景资料和本单位的审查意见,并由法律部门商相关业务部门后,正式行文报审。
报经国家电网公司审查的合同,按照公司本部有关审查会签程序流转。
第十七条 下列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国家电网公司备案:
(一)由各单位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电网公司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合同;
第十八条 区域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国家电网公司其他直属单位订立的如下合同,应每半年以报表形式报送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一)涉外合同;
(二)担保合同;
(三)国有资产转让合同;
(四)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转让合同;
(五)购售电合同、输电合同;
(六)投融资合同: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八)劳动合同。
国家电网公司对合同文本等备案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执行。
第十九条 按第十七条规定须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在合同订立后30日报送国家电网公司,并后附背景资料或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须备案的合同表格,上半年的应当于当年8月15日前、全年的应当于次年3月15日前报送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并同时报送一份电子版。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底对本单位该年度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书面总结,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部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该年合同管理工作中的重点、经验及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同项目指定合同承办人对合同订立、履行的程序和执行情况全过程负责。
单位临时借、聘人员不能作为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订立时,合同承办部门应负责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状况进行审查。
重要的或标的额较大的合同谈判,合同承办部门应组织法律人员和经济技术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应将合同草案送业务部门(或相关部门)、法律部门顺序审查会签。涉及支付事项的,财务部门为必经审查部门。
负责审查的部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未按本条第一、第二款以及第三章规定进行审查的合同,各单位有权签约人或其代理人不得签署,财务部门不得支付合同款项。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签署授权委托书。
涉及下列合同时,须专项授权:
(一)资产抵押、转让、出售、收购、租赁等合同;
(二)有关企业兼并、破产、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重大合同;
(三)输电合同、购电合同;
(四)投资合同;
(五)‘担保合同;
(六)重大建设项目合同;
(七)涉及境外资金或当事人的合同;
(八)其他需要专项授权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负责组织合同的履行,监督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并督促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负责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包括提示有关部门、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期间履行合同义务或主张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负责汇报、请示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争议。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文件的订立、履行适用本办法中合同订立、审查、履行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承办人负责整理、保管合同档案,并按文档管理要求的时间及方式归档。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须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将合同送本单位法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监察部门依其职责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进行审计、监察。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承办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五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采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能够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订立程序订立书面协议。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发生争议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报本单位法律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之间发生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首先报双方共同的上级单位协调解决;仍不能解决的,报国家电网公司调解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部对各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与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电网公司对各单位、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经检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出具法律意见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报监察、审计或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桉本办法规定程序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二)订立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虚假合同、可撤销合同的;
(三)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不按合同履行的;
(六)发生争议后,隐瞒或不及时向有关机构汇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七)应当或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权利并对公司造成危害的;
(八)在合同订立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或使用其他非法手段的;
(九)泄漏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其他相关秘密的;
(十)利用合同进行涉嫌犯罪活动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司章程、招标投标文件等审查程序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国家电网公司对涉外招标投标文的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代管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数字、期限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和改善档案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档案。
第三条 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要坚持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五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制度。
文件材料的运转要遵循计划、生产(施工)、技术、经营、等项工作(以下简称生产活动)和文书处理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生产(施工)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磁带等,以下同)由产品试制、科研课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整理后归档。
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职能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整理后归档。
第七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
2、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企业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3、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第八条 企业必须编制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产品生产方面。有产品设计、工艺、工装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原材料检验、产品生产过程和生产调度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等。
2、经营销售方面。有企业经营决策和经销管理的各种记录、文件、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市场经济信息,广告宣传和用户服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
3、设备仪器方面。有设备仪器的图样和技术文件,设备仪器安装、调试和验收过程中的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设备仪器的运行、维修记录,设备改进、改装和报废的文件材料等。
4、技术管理方面。有质量管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标准、计量、能源、环保、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5、计划统计方面。有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和计划管理、统计分析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6、物资供应方面。有物资、原材料采购、库存保管、供应和工具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7、劳动工资方面。有定额、定员和劳动调配以及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8、财务管理方面。有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和文件等。
9、教育培训方面。有干部、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文件、教材等。
10、党、政、工、团工作方面。有企业党务工作以及组织、宣传、人事、保卫工作中的各种文件材料,企业行政工作、共青团工作和工会工作中的各种文件材料等。
11、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工程建设方面,按有关规定执行。
12、其他方面。
第九条 归档时间1、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时,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第二年上半年内,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条 企业各类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和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要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十一条 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列入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列入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试制定型、科研成果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参加。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和工程创优、科研成果评奖,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档案部门不签署意见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四条 企业新购置重要设备仪器和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到货时,有关专业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检查验收文件材料;并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各种会议,收集获得的文件材料要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六条 企业档案部门要对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列入企业的经济责任制体系,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档案分类1、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编制企业档案分类编号办法。
2、分类编号要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并且要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3、企业生产、技术等管理性文件要按其文件内容分别归入生产、科研、基建、设备等类中统一编号。
4、常用的分类方法有:
(1)按产品型号分类;
(2)按设备型号分类;
(3)按科研课题分类;
(4)按工程项目分类;
(5)按专业性质分类;
(6)按组织机构分类;
(7)按时间分类;
第十九条 档案编目与编制检索工具1、要编制档案总目录、档案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保管单位目录。
2、要根据需要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并且进行档案著录工作,著录方法按照国家标准GB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1、接收档案必须认真验收,并办理接交手续。
2、存放档案必须有专用柜、架,排架方法要科学和便于查找。
3、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等情况。底图存放以平放为宜。
4、缩微胶片、照片、磁带等的保管:
(1)存放胶片、照片、磁带要用特制的密封盒、胶片页夹和影集等,按编号顺序排列在胶片柜或防火柜内。缩微母片和拷贝片应分别存放;
(2)胶片库房应设置在没有臭氧、氧化氮、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和物理性污染地段。库房内应设有防火和空气调节设施,温度、湿度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5、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要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库藏档案因移交、作废、遗失等注销帐卡时,要查明原因,保存依据。
6、档案库房的一般要求:
(1)保存档案必须有专门的库房,并且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2)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图纸的修改、补充1、修改已归档的图纸要有经过领导批准的图纸修改、补充通知单。
2、修改内容较小时,可直接在图画“杠改”、“刮改”或者发送“变更通知单”,采用“杠改”、“刮改”时应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3、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出新图代替,原来图纸作废。新图列入原图纸目录,并且注明所代替的原图图号。作废的图纸应注明新图的编号,根据需要另行保管。
4、整个保管单位内图纸作废,由新图代替时,应重新编制保管单位,并且注明原保管单位编号。原保管单位标注新保管单位的编号后,根据需要另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档案鉴定1、企业要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确定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是:
(1)对企业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2)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分别为长期或短期保存;
(3)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2、鉴定工作要组织由企业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参加的鉴定小组,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每次鉴定要写出鉴定报告,在保管单位备考表中注明鉴定意见,由小组负责人签名,并且注明鉴定日期。
3、鉴定工作应该定期进行,具体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档案通过鉴定,要求达到划定保管期限准确,保管单位质量达到标准规定,鉴定中发现档案不准确、不完整,企业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修改、补充。
5、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掌握,慎重从事,销毁前要造具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领导审批,并报送有关档案管理机关备案。销毁档案时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统计1、企业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
2、档案统计主要有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档案数量统计,档案提供利用及其效果的统计等。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现代化1、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组成部分,要列入企业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计划中统筹考虑。
2、企业档案部门要应用现代管理方法。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应用以电子计算机为主,包括缩微技术和先进的监控装置、通讯设施和办公自动化等现代管理手段。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80)财企字第629号文《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或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以后,除设备档案、基建档案等随同实物移交外,其余档案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档案信息开发利用是企业档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发工作主要是指对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档案信息开发。档案信息开发利用要重点服务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的几种形式1、在企业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
2、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3、对档案进行加工整理,汇编专题资料或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简介、文摘和数据手册、图表手册、市场信息、用户反映、国内外同行业生产情况介绍等。
第三十条 企业档案开发与提供利用,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积极主动开发与提供利用档案,为发展企业生产、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等做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档案管理涉及生产活动和党、政群等各个部门,应由一位副厂长(副经理)分工领导,并且列入企业领导议事日程,作为考核企业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要加强和充实企业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企业档案工作。有条件的大型企业要建立企业档案馆或企业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三十四条 企业档案部门是企业档案、资料的贮存基地和利用中心,负责统筹、协调、组织、管理企业的档案、资料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1、企业要配备适应档案、资料工作需要的专职档案人员,并且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2、大中型企业档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3、企业档案管理人员享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党、政、工、团档案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管理工作,避免和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电力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包括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本部及公司系统各单位。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和法律机构归口管理原则,并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审查的合同包括:
1.国家电力公司本部的经济、技术合同。
2.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集团公司、独立省电力公司和其他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签订的下列合同: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资产抵押、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
——购电合同;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
——具有全局影响的或数额巨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合同;
——其他重大或各单位认为有必要由国家电力公司审查的合同。
3.国家电力公司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合同。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合同审查的范围。
第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合同,以及国内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的,其审查、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法律机构为合同归口管理机构;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分工范围内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归口管理机构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规范、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同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健全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2.保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监督本单位的合同依法、依程序签订;
4.建立合同档案,对合同进行登录、统计、保管及例行报表;
5.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6.其他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每一件合同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业务机构确定一主要承办人。
承办人可以是业务人员或法律工作人员,但不得是社会临时性借、聘人员。
承办人须依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工作。
承办人应对自商约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全过程负责,期间出现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须及时与有关部门及法律机构进行协商,并以承办人为主进行解决。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与签订
第十条 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进行了解和审查:
1.主体资格合法: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与实际相符;
2.欲签合同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等级、资质证书;
3.由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应出具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4.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具有支付能力或生产能力或运输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5.具有履约信用:过去三年重合同、守信用,无违约事实,现时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承办人应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查意见书,并与有关真实资料一同送合同归口管理机构验核。
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资信状况有瑕疵的,不应与其签订合同;必须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其中,以保证形式作出的担保,其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独立经济实体,并应对担保人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上述所列各种文件为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附件,其文本为复印本时,须加注 “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核对人签字。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认为重要的或标的额较大的及电力不利用外资合同谈判,应有法律顾问和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凡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适用。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修改、补充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图表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计划单、调拨单、任务单(书)、预算单(书)等一类文件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以其替代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起草应由己方或以己方为主承担,语言应严谨、简练、准确。
合同中的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款解释。
合同中涉及数字、日期时须注明是否包含本数。
除特殊情况外,合同文本应当正式打印或印刷制成。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签约的目的和依据;
3.标的;
4.数量和质量,包括检测标准和方式5.价款或酬金,包括支付方式;
6.履行的地点、期限和方式;
7.争议解决方式;
8.违约责任;
9.变更或解除条件;
10.根据法律或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为必须明确的条款;
11.正副本份数、存放地点;
12.生效的时间和条件;
13.约定的联系方式;
14.附件名称;
15.签约的地点、日期;
16.签约各方开户银行及账号;
17.签约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8.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
涉外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立。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签署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禁止使用“全权代理”一类的文字。
涉及下列合同时,须每次单独一次性特别授权:
1.担保合同;
2.资产抵押、租赁、转让、出售、收购合同;
3.投资合同、股东协议、出资协议;
4.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5.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
6.需要授权的其他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之前,承办人应将合同草案及与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提请本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顺序审核后,报送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
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在审查合同草案时,可根据需要,要求承办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业务机构及财务、审计机构应对审核的合同出具审核意见书;法律机构应对审查的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意见书必须有有关审核机构负责人及具体审核人员的签章。对不具备各审核机构审核意见书的合同草案,法定代表人可拒绝签署。
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禁止使用“原则同意”、“基本可行”等模糊性语言,一旦使用,视为对合同草案的否定。
第十七条 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对合同审核的内容包括:
1.合同的经济性:
(1)市场需求情况属实;
(2)市场需求预测可靠、合理;
(3)投入产出核算经济、准确。
2.合同的技术性:
(1)工程技术依据真实、可靠;
(2)技术措施完备、可行;
(3)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可行。
3.合同的可行性:
(1)整本项目技术具有可靠性;
(2)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具有真实性;
(3)资产、资金使用效果的财务可行性;
(4)具有可操作性。
4.合同的安全性:
(1)涉及的知识产权已采取相应的保护或限制措施;
(2)无损本公司商誉、商业秘密及其他利益。
5.业务机构、财务机构认为必须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财务机构对合同的审核内容包括:
1.资金、资产的合法性:
(1)资金来源合法,资产的所有权明确、合法;
(2)资金使用和资产动用的审批手续合法;
(3)资金、资产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合法。
2.价款、酬金和结算的合理、合法性:
(1)价款、酬金的确定正确合理、合法;
(2)资金结算、酬金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3)与资金、资产等有关的其他事项。
3.索赔条款的合法性。
4.审计机构、财务机构认为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机构对合同的审核内容包括:
1.合法性:
(1)主体合法,签约各方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内容合法,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无悖法律、法规、政策及计划,无规避法律行为,无显失公平内容;
(3)形式合法;
(4)签约程序合法。
2.严密性:
(1)条款齐备、完整;
(2)文字清楚准确;
(3)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确切;
(4)相应手续完备;
(5)相关附件完备;
(6)附加条件适当、合法。
3.可行性:
(1)资信可靠,有履约能力;
(2)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4.合同承办形式审核:
(1)承办人无误;
(2)符合规定程序;
(3)各审核部门审核意见书齐备;
(4)合同文本文字无误,正副本及附件份数齐备。
5.法律机构认为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对合同签订程序、履行情况及履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向有关机构提交合同草案时,应预留2-7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供其审核。
各审核机构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时间时,应向承办人申明理由并征得同意,且延长后累计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涉外合同的审核时限累计最长不应超过20个(含本数)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各审核机构在审核合同草案时,发现重大错误、遗漏、不妥时,应在审核意见书中予以明确并提出修改意见,需要退改时,应连同全部文件退还承办人。
承办人修改之后应重新申读审核,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各审核机构须及时地提出审核意见,不得拖延。
法律机构结束审核后,应将法律意见书、其他审核机构意见书连同合同草案退还合同承办人,由合同承办人报送法定代表人审核签署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根据各审核机构及法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决定是否签约。决定签约时,应在全部文本上以同一形式签字;决定不予签约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采用合同专用章制度的,应制定合同专用章保管、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签约原则上不得使用转委托方式,必须使用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由本单位法律机构审查复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的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因业务需要,必须要以有关职能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国家电力公司呈报合同草案时,应向国家电力公司对口的业务机构呈报,再由该业务机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经国家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由国家电力公司承办单位退交呈报单位,方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合同涉及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必须全面、及时、实际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替物履行或转让、转卖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告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异议。
异议文件须经法律顾问审核,并报法律机构备案。
收到对方履行异议时,承办人亦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予以答复。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有效。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与合同签订程序相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能够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报法律机构备案,同时应迅速收集下列有关证据:
1.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材料等;
2.有关的票据、票证;
3.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
4.证人证言;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人须及时将纠纷及处理情况报法律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时,承办人应商法律机构确定代理人、诉讼方案等,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
第四十条 调解书、协议书、裁决书、判决书应与合同一并由法律机构归档,副本或复印本可交承办人、有关机构或人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机构和各业务机构应在各自管理权限内对合同建立档案并对文本妥善保管。
合同档案内容包括:
1.合同文本及份数、各文本存置记录:
2.承办人登记;
3.合同附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4.履行情况记载;
5.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承办人应及时商法律机构并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重大合同备案办法另定。
第七章 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机构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与指导。
各单位应自觉检查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可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扩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的;
2.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3.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延误审核的;
4.因审核人员疏忽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5.未依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6.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的;
7.提供虚假资料的;
8.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9.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委托的;
10.发生纠纷后,隐瞒或不及时向有关机构汇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1.有关法律性文件未经审核的;
12.应当或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13.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14.泄漏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15.使用非法手段签订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或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者自行失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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