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时间:2020-09-05 14:22:28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的严肃执行,以下是为你介绍的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欢迎阅读以及浏览!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的严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纺织品、针织品、服装(包括劳保服装)的国营商业之间、国营商业同城乡集体商业之间的购销合同。

  国营商业对机关、 团体、 工矿企业以及有证个体经营户、重点户、专业户销售纺织品、针织品、服装,签订购销合同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营商业之间,国营商业同城乡集体商业、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以及有证个体经营户、重点户、专业户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 除即时清结者外, 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订立购销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商品名称(包括牌号或商标或商品编号)、产地、品种、型号、规格、款式、等级、花色、质量;

  二、数量和计量单位;

  三、价格;

  四、交货日期;

  五、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专用线、码头)、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六、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由供方代办发运的商品,执行合同的交货日期,以商品运出即取得承运部门发运证明的日期为准。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前十天内和交货日期终了后十天内运出的,不作为提前或逾期交货。 因承运部门责任造成逾期交货的, 供方取得承运部门或商业储运公司、当地商业行政部门证明,不按逾期交货处理,并应及时通知需方。

  第七条 商品质量和包装质量 , 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 , 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按生产厂的企业标准执行;无生产厂企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特殊要求的,应事先商定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供方要对商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

  第八条 规定有保管期限的商品,调拨、发货、运输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到先进先出。如在保管期限以内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脆损、泛黄等变质事故,由产地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变质事故,由需方自理。对于储存较长或超出保管期限的,在成交时供方应说明情况,双方同意后再行成交,否则,因超过保管期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第三章 商品的运输与交接

  第九条 供方供应商品,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异地的,由供方代办发运。如需方要自提时,应开具自提证明信和自提商品实物收据等,提货费用由需方自理;同城的交(提)货方式及费用负担办法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式(包括路线,工具,整车、船,集装箱,零担,快件以及直达,联运,中转,分运等等)。供方如要改变时,应征得需方同意,否则,由此增加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提出改变时,应在交货期限前四十天通知供方,供方应尽力协助解决。

  第十一条 供方在合同交货期限终了时,如有尚未执行的部分,已经运到车站(码头)的,可以继续发运;尚未运到车站(码头)的,应征得需方同意后再行发运,但均须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供方发运商品,必须做到单货相符,单货同行。填写的单据,要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项目齐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从承运部门开出发运证明,供方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时起,商品所有权即归属需方。在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短少、残损等责任事故,由需方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索赔,但供方有责任积极协助。

  第十四条 需方在接到承运部门的到货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监卸,清点大件,检查包装、唛头。如发现差错、短少、损坏、雨湿、污染、变质等,应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取记录或证明。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向承运部门查询索赔;属于供货方的,应在商品到达后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索赔(同时向供方提供运输部门的记录或证明),逾期不提,视为验收无误。

  供方应在接到需方索赔通知后的十五天内,查明情况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作认赔。

  属于多发、错运的商品,需方在接收时要详细作好记录,将商品妥善保管,并立即向承运部门或中转单位查询,同时通知供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商品外包装完整无损、无异状, 拆包发现短缺、串错、 或质级不符等情况时,应保留原实物,并提出证明通知产地供方。产地供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进行核实并负责赔偿。属于变质(不包括第八条有保管期限的商品)或残损,应分析责任,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六条 为了减少查询索赔的事务工作,在国营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凡一张发票所列一个品种,短缺、串错、残损或质级不符等损失金额在五元以下的,不作查询索赔,由需方自行处理。超过上述额度,需要查询索赔的,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属于外包装完整无损、无异状,拆包发现的,通知产地供方) , 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负责处理,逾期不办者,视作认赔。

  国营批发企业售给集体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以及个体经济、机关、团体、工矿等的纺织品、针织品、服装, 发现短缺、串错、 残损或质级不符的,均由售出单位核实后负责赔偿。

  供方负责理赔的货款(或实物),应在处理完毕后十五天内主动赔给需方。

  进口商品的索赔,除另有规定者外,也按前款办理。

  第四章 价格、费用与货款结算

  第十七条 供应价格,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商品(包括国家允许实行浮动价的), 以供方所在地当日批发牌价为基础, 实行按批量作价,协商作价;属于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由供需双方协商订价。合同中的“结算价”即供应价,也是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可以订明“暂定价格”。在执行合同时,必须有正式供应价格。正式供应价格与“暂定价格”允许有一定的上、下幅度,具体幅度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九条 凡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商品,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调价前已交(提)货而未结算的,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原价执行;在调价同日发运(或自提)的, 按调价后的价格结算; 供方逾期交货的部分,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新价执行;需方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部分,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原价执行。

  第二十条 异地供应价格,由供方代办发运的,均为车、船交货价,装车、船(火车铅封、轮船封舱)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派押运人员的,应征得需方的同意,押运费用由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供方供应存放在外地仓库的商品,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其运杂费比供方所在地高的,高出部分由供方负担;比供方所在地低的,从商品存放地起算。

  供方从生产厂直接发运商品,其运杂费的计算,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货款结算实行验单付款。供方在商品发运后,凭标明购销合同号的供应单结算联(发票)、代垫运费单据、发运(自提)证明等,委托银行办理托收。需方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应在银行规定的承付期限内承付。双方都应接受当地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未按期通知或者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应负逾期付款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需方可以拒付供方托收的部分货款:

  一、托收凭证计算错误多算的部分;

  二、错算供应价格,多计货款的部分;

  三、未经需方同意,超过合同规定的要货数量而需方又不需要的部分;

  四、未征得需方同意,供方改变了运输方式,因而多支出的运杂费部分。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需方可以拒付供方托收的全部货款:

  一、未订合同而发货的,或验单付款时发现来货与合同签订的产地、品种、型号、规格、款式、等级、花色、质量有一项或几项不符的;

  二、双方已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而供方仍继续发货的;

  三、未经需方同意,供方提前或逾期发货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发货的;

  五、未征得需方同意,结算价格超过合同订明的“暂定价格”上浮幅度的。

  第二十六条 需方对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全部拒付货款的`商品,以及第二十四条三款规定部分拒付货款的商品,应负责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并及时与供方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在此期间的保管费用以及不属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

  属于上一批有争议的款项或应拒付而未拒付的货款,均不得在本批货款中扣抵。

  第二十七条 需方拒付货款,不符合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供方在接到需方拒付货款理由书后,应在十天内查明答复,逾期不复,即视为同意拒付。需方在接到供方答复后,如同意,应立即承付货款,否则,应在十天内提出理由答复供方,逾期不复,即视为同意供方意见,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取书面(或电报)形式向对方提出, 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或电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供需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之日为准。在新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供需一方发生机构变更(合并、分立),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方的违约责任:

  一、供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一般商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需方有特定要求的商品(应在合同中订明)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方逾期交货,需方同意逾期交货的,不分一般商品或特定商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三、供方对需方自提的商品,未能按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的,除应负逾期交货责任外,并应承担需方因供方延误交货而支付的费用。

  四、供方代办发运的商品,如产地、品种、型号、规格、款式、等级、花色、质量有一项或几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未执行合同论(经供需双方协商,需方同意接收,并视作执行合同者除外),需方应代供方暂时保管,并即与供方联系商量处理办法。

  五、供方承担由于错发、错运商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需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供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三条 需方的违约责任:

  一、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一般商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有特定要求的商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三十。

  二、需方自提商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而逾期提货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

  三、需方拒绝接收供方按合同规定送货的商品,应承担供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四、需方不按银行规定的承付期承付货款的 , 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需方承担因提供给供方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等有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供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代供方保管的商品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收到或发出日期的邮戳为准。

  第三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报请上级领导部门调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权及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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