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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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