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供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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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供应合同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一份详细的合同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粮油供应合同,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粮油供应合同

粮油供应合同1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粮油、调味品的交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要求,并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权终止协议。

  二、乙方如需进货,会提前一天电话通知甲方,甲方必须按时交货到位。

  三·甲方应每半个月向乙方发送粮油香料,以便及时报价。

  四·甲方不得缺钱。如出现此类问题,乙方将从当期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五·如果该批粮油调料有质量问题,甲方最迟在第二天负责更换粮油调料。

  不及物动词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多、货物短缺、交货不及时等问题,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七·每月5日,乙方应计算甲方上月所有粮油款项,不得拖延或任意扣款。

  八·如果甲乙双方因商品价格波动而相互协调。

  九·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供货,乙方可以向第三方采购货物,视为甲方放弃自行供货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

  甲方(公章):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粮油供应合同2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铁路分局长葛站托运玉米五车,货票记载到站为杭州铁路分局宁波北站,货物重量及计费重量均为61吨,每车玉米670件,每车运杂费543551元,五张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均是张岩(河南省粮食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随后,粮油供应站依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邮寄给在宁波市良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公司)任经理的同学薛飞。承运当日,粮油供应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长葛市支公司货运险长葛市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张岩,投保金额30万元,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车玉米到达宁波北站后,该站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1988)55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宁波铁路北站货物疏运暂行规定》,将五车玉米交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该服务公司在上述日期内又将五车玉米交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8年5月7日,良茂公司向宁波北站出具介绍刘孝君提货的介绍信,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五车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粮油供应站到宁波北站查询时,宁波北站货运安全室阮时平向其出具了“请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查交付情况,共五车”的字据。1999年4月16日,收货人张岩向粮油供应站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这五车玉米,未给任何单位、任何人出具有关身份证件。

  1999年4月26日,粮油供应站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岩身份证明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与其没有关系的“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43。3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67881。60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良茂公司,又有良茂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规定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根据编组记录、卸货记录、发站回函,均能证明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特别是良茂公司提货时出具了与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良茂公司,良茂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履行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规定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记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知误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规定。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到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规定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XX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赔偿原告粮油供应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407794。11元。

  二、驳回原告粮油供应站关于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杭州铁路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领货人张岩未如期提到货早已“知道”,其诉状中的表述即是明证。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因货款未收回而到宁波北站查找该批货物由谁提走,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在时效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赔偿时效期限起算均有规定,且其内容经国家公布,明示于众,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赔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2痹判适用法律不当。3北景覆还钩晌蠼桓丁I纤呷讼蚍ㄍヌ峤涣硕喾莅椿跷镌说ゼ窃氐氖橹ぃ均记载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交付时已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货、单一并交付给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4鄙纤呷似笠狄岩婪ǚ至ⅲ原所属宁波北站已移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甬公司),上诉人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萧甬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答辩称:其是在张岩明确答复未收到货后前往宁波北站追查时才知道张岩确未收到货。从1999年4月7日宁波北站书面同意查询至我方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未丧失追偿权。铁路货物运输中运单、货票和领货凭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经发货人同意,他人无权变更。上诉人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又不能提供运单,所罗列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及货运记录,都不能和货票、领货凭证对抗,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8年4月24日,粮油供应站作为供方与需方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品种玉米,以实收数为准;供方货到需方宁波北站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价格、数量以双方协商后需方电报为准。1998年5月4日上午,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吴金刚发来的传真件,内容是五车玉米的车号。1998年5月15日,良茂公司以汇票方式给吴金刚汇款16万元。另上诉人提交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80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办理托运五车玉米,随后将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经理薛飞,5月4日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发来的关于五车玉米车号的传真件,5月7日良茂公司从到站将五车玉米提走,5月15日粮油供应站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玉米款16万元,此时粮油供应站就应当知道所托运的玉米不是由领货人张岩领走,粮油供应站即应在自此时起180日内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但粮油供应站于199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故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XX年9月1日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一切赔偿都无从谈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时效为180天,但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铁路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原告向到站查询得知误交付时起算;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意见明显不妥。因为本案情况特殊,承运人一直未编制货运记录,当然不存在交给货运记录的事实,所以不能以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第三种意见也不妥,因为从本案情况看,托运人并非在查询时才得知误交付。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释对于承运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或逾期的一般规定,并非对误交付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号《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又将车号告知,随后又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在其于5月15日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时就应当知道货物已被良茂公司领走,其权利被侵犯。所以,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日期,是恰当的。

  被告能否构成误交付也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如编组记录、卸车记录,这些记录均记载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是,领货凭证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张岩。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应以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准,但双方都不能举出货物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哪个证据效力更高。通常来讲,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是一致的,并且在发站经过承运人的检查,在效力上高于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但难点在于,本该托运人举证的货物运单,其未举证,却只举证了领货凭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难度。

  责任编辑按:

  在本案中,原告托运的五车玉米,从其与案外人良茂公司签订有玉米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到站为宁波北站、1998年5月4日原告向良茂公司传真五车玉米的车号、此后收到良茂公司的部分货款以及原告依领货凭证上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的经理薛飞这些事实来看,实际是为了履行与良茂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其作为供方的交货义务。在其已实际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时,无论是货物运单,还是领货凭证均已失去了主张提货权利的效力,且表明其从此时起应知其权利(全部货款的差额)受到侵害。也就是说,无论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谁,只要托运人(发货人)与真正的实际收货人,也即托运人作为合同供方与合同需方之间发生托运的货物交付的有关指示和实际结算关系,就应该认为托运人已放弃了凭货物运单向承运人主张误交付的权利。特别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有关行为,实际上已成为作为到站的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基本原因。因此,在原告自己十分明确真正收货人是谁,且又在真正收货人提取货物中起了帮助作用,并接受了真正收货人的合同部分对价的履行情况下,原告就尚未收到的部分货款向到站的被告主张权利,应属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原告只应当向其合同需方主张供货合同下的权利,不能再依运输合同主张其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从上述意义和本案事实上认定,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构不成误交付的。故而既便原告依运输合同享有的追索时效尚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也是应当被驳回的。

粮油供应合同3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合作内容

  乙方应向甲方东京、九亭工厂的员工食堂提供大米、食用油、食用盐、味精等食堂材料··

  二、合作期限:

  有效期为:年,从(日期)到(日期)。期满后如双方要求续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三、结算方式

  甲方每月中旬向乙方支付上月款项,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如遇甲方特殊情况,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乙方款项··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检查乙方提供的所有供货,如判定不合格,乙方需要无条件更换货物。该检验在甲方收货时或收货入库后有效。

  2·甲方有权随时指定或变更乙方提供商品的品牌和质量标准,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3·甲方可随时对乙方进行相关评估,并及时纠正不符合和不符合的要求。如果连续两次考核未达到甲方规定的标准,乙方可酌情被罚款,罚款金额直接从乙方的付款中扣除。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4·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双方的合同,但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

  5·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

  6·乙方交付货物的品牌、质量和价格应事先向甲方备案,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否则,乙方应从甲方处扣除最近一个月的'款项作为违约赔偿。

  7·乙方同意对其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保证承担无限责任。如果甲方因使用乙方提供的货物而造成相关安全事故,无论双方是否处于合作期,乙方都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最近一个月的款项作为甲方损失的赔偿,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

  8·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的任何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一个月的违约金。

  纠纷调解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粮油供应合同4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发送粮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要求,并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如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有权终止协议。

  二、乙方如需进货,会提前一天电话通知甲方,甲方必须按时将货物送到办公室。

  三.甲方不得缺钱。如出现此类问题,乙方将从当期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四.如果出现批量粮油质量问题,甲方负责最迟在第二天更换粮油。

  五.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多、货物短缺、交货不及时等问题,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六.甲方必须保证向乙方供应粮油的质量、数量和时间。

  七.甲方应每半个月及时向乙方发送粮油报价。

  八.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进店支持费

  九.每月的`第一天,乙方应计算出甲方前一个月的所有粮油款项,并在付款计算后的第二天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不得拖延或任意扣款。

  十、如果双方因商品价格波动而相互协调。

  十一、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供货,乙方可以向第三方采购货物,视为甲方放弃自行供货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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