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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合同法总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一方面,贷款方应当首先履行义务,即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将贷款划入借款方账户或者由借款方支取现金。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情况下,贷款方往往是行政色彩很浓且财大气粗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促使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借款人在贷款人履行义务时,应当同时履行与此相应的义务即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款的义务。不过,在实践中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和数额提款的情况非常少见,因此,我国以往的法律法规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合同法》从平衡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专门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如果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相关依据】
贷款通则(96)[19960628]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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