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一般解决民间借贷纠纷都是通过法院诉讼,诉讼就会写起诉书,下面是关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欢迎阅读。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此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被告为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至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于是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辩称:1999年12月17日隆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隆昌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隆昌公司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按期还款,故隆昌公司同意还款,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则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
经法院调查证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款方。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息,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华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隆昌公司账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东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隆昌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4月14止,按120万元的`月息5.115‰计)。
三、被告隆昌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还贷违约金(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6615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共计2471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案例分析
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时间晚4天,从事实出发,贷款期限应顺延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时间还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该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隆昌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原定对被告隆昌公司使用贷款监督负责,本案应调解解决一节,因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己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件调解解决,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隆昌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与原告是否愿意调解,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预支持。
拓展阅读
民间借款起诉书
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xx镇湄洲北大道xx号,身份证号码:xx03211972091570xx,手机:13848814142
被告:徐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xx乡港里村下里兜xx号,身份证号码:xx03211973061566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3000元;
2、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87719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徐xx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xx借款总共人民币1153000元,第一次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8000元,第二次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徐xx出具两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如2009年1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千分之1.4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2009年1月份商业银行二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0%,200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4877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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