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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有哪些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有哪些,欢迎大家分享。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买卖合同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风险负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比如说,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
要件,这就使得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不动产交付以前,因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而发生移转,则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应在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时转移。就像买房子一样,所有权一旦到了买受人手中,相应的关于这件房子的风险负担同时也转移了。
除了上述的一些情况之外,风险负担的规则在具体应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依据《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这表明只要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即使出卖人通过保留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以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根据《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七:根据《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概念
所谓风险负担,亦称危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支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支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也适用这一规则。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标的物又因风险发生毁损灭失,则买受人应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并赔偿灭失的损失。如果在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因风险发生毁损,因出卖人负有合同解除后及时取回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而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买受人只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即可。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特征
第一,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
风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风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风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风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风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
原则上,应当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风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我国的风险负担问题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对于不动产来说,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风险负担的结果,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有哪些
买卖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买卖合同是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交易往来最常见的一种合同,简单的说,买家的风险主要在于付款后收不到货,而卖家的风险在于发货后收不到款。以下是常见的合同风险:
1. 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风险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利用出卖人的轻信,骗取出卖人的货物。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未年检)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其它原因已歇业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对方是加盖分公司、部门的印章或者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3. 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
a. 质量约定不明确;
b. 履行地点不明确;
c. 付款期限不明确;
d. 违约责任不明确;
e. 付款方式不明确;
f. 履行方式不明确;
g. 计量方法不明确;
h.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文字双方有争议等情况。
4. 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
a. 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
b. 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
c. 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
d. 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e.出卖人工作人员收货后以工作人员非本企业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5.虚开支票,套取货物。
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也有买受人在星期六或星期天去提货,以支票形式付款,因银行有时周六日不上班,出卖人周一去银行时发现是空头支票。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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