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

时间:2020-11-08 18:30:20 委托合同 我要投稿

委托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有哪写?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其区别,欢迎阅读。

委托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

  案件起因

  陆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中某公司在合肥投资设立“安徽合肥某皮革城”项目公司。2013年5月1日,我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受中某公司委托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皮革城项目的宣传策划、招商及市场的运营管理等义务。

  合同约定:本人受委托从事工作的报酬为每年120万元,由中某公司每月按10万元支付;皮革城商铺对外招租到账租金收入的20%作为本人报酬。公司解除合同,则需付清当年的全部报酬,并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

  2013年5月,本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招商策划,经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开始对外招租。2013年8月,通过我招商进入市场经营的111家租户与中某公司签订了《皮革城租赁合同》,中某公司共收到租金3563680元,而中某公司仅支付委托服务报酬60万元,尚有60万元委托报酬及商铺租金712736元未付。

  综上,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商铺租金收入20%报酬712736元、委托服务报酬60万元、垫付款7万元。

  公司抗辩阶段

  中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系委托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在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时,委托人不应赔偿任何损失。涉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另,陆某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80%的商户入驻率,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责任;涉案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的是“乙方奖金”的发放,所谓的“报酬”,“奖金”这种概念本就不应当约定在委托合同的条款内,故此项诉请的依据不足。

  更何况由于陆某未按约完成80%的商户入驻率,我公司也不应当支付此费用;陆某于2013年10月起就自行离职,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也于2013年11月解除了与陆某的合同关系。陆某也认可我公司支付每月10万元的固定报酬已支付至10月份,不应再向其支付,请求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陆某的工资构成、奖金构成、社会保险及工伤的办理,并依法享有节假日。该合同的内容反映其本质应系劳动合同,陆某与中某公司应属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陆某与中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虽陆某已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双方非劳动关系驳回其申请,但陆某以委托合同起诉显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陆某应针对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

  陆某上诉

  陆某上诉称:1、诉请主张委托服务固定报酬、租金收入报酬、违约金及垫付款的依据为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内容和性质为委托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陆某与中某公司均已认可《合同书》性质为委托合同,本案纠纷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委托合同性质对本案进行审理。

  3、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生效裁决,认定陆某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基于商事原则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民商事案件处理。陆某根据这一生效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原审法院裁定《合同书》为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再行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仅与生效仲裁裁决相违背,同时也剥夺了陆某获取固定报酬、租金收入报酬、违约金、垫付款的救济途径,属于错误裁判,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公司抗辩阶段

  公司在二审中改变了原抗辩理由,中某公司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中均载明陆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终身公司的规章制度,约定了工作地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而且合同中还约定了禁业竞止条款和保密条款。上述约定均是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的条款,这是一般的商事经济合同中所不具备的。

  2、陆某依据委托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是错误的,系自行放弃诉权的行为。陆某于2014年曾以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劳动法律关系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陆某仍然应当依据劳动关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起诉,而直接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于自行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不属于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3、陆某从程序上并非没有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一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也是在查明本案法律关系基础上,依据该条驳回陆某起诉的,而且也根据该条明确告知了相关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某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合同对陆某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办理、工伤待遇、休假,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守和竞业限制,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内容表明中某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陆某以委托合同起诉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院再审结果

  陆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

  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判断该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和依据,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审查认定,当事人在相关仲裁或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只具有参考意义。生效仲裁裁决对《合同书》性质的认定,并非对事实的确认,而系对该事实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而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不能因此证明并确定《合同书》的性质。

  换言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所遵循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当事人在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内容已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表态的影响,也不因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定而无需证明。

  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地位是平等的,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

  本案中,《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陆某受聘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一职后的工资和奖金构成、发放方式,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并约定陆某依法享有节假日、年休假等假期,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书》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存续期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故陆某与中某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书》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履行《合同书》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的认定正确。

  陆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形成的,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争议系劳动争议的性质,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提起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证明并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陆某以委托合同提起诉讼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的情形下,其起诉在实质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陆某的上诉是正确的。这并不影响陆某可以再行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一审裁定对此也予以指明,故一审、二审裁定并未侵害其诉权。

  综上,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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