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剖析

时间:2022-07-01 20:18:45 委托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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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剖析

  [摘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特殊信赖为基础的。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因为该规定的不详实产生了大量的问题,出现了许多不公平现象。因而,我们应该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的限制,允许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并明确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尤其是赔偿范围问题。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剖析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可以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因此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之外,还赋予了它不同于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即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随时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这里的“随时”有些国家或地区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国家或地区用“终止”;本质上说,它们大同小异。]且《合同法》410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任何种类的委托合同,而在法条规定上对行使该项解除权未作任何限制,这便承认了当事人可以双方信任基础不存在为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尽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规定约定、处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法》授予当事人的随时任意解除权,使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内容都失去了意义。

  由此带来的现实后果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失去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为由,随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也证明,行使这一任意解除权,有时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进而使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成为法院面对的一个严峻挑战,加之《合同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法律往往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这种不详实的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运用该规定出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时,经常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终止或者解除”等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即对该约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随时解除权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

  [参见(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判决书。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诉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便是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解除,当事人也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参见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终止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否定委托人的随时解除权。二审法院认为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后判决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的损失(不过受托人没有证据证明而法院未予支持),并支付已销售部分房屋的佣金,而不应支付未履行完合同部分的报酬。]。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第二:委托合同是否应区分有偿还是无偿。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偿委托为原则,还是以无偿委托为原则、有偿委托为例外,学者之间观点不同。[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采取了与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同样的做法,即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高富平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是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页;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依据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则上二者可以等量齐观,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区分导致实践中一刀切现象频繁发生,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更是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违背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没有区分基于不同的理由解除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相关法规中涉及损害赔偿时,都只是提到“损失”,而并没明确为“实际损失”,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决,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人认为,故意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程度和后果方面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且不说由于一方故意违约地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要不要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单说一方不违约地任意解除合同,根据现有法律,也找不出明确说明违约责任和法定解除引起的法律责任之不同的任何规定,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在性质、程度和后果方面有何根本不同。”[ 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106页。]可见,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存在着不同理解。另外,对赔偿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学界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目前不少学者认为,法律对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因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双方就合同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该合同正常履行后的结果,既然合同已被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也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第97条上下文中看出其“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成立。实际上,合同在形式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在本质上无非就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委托合同也不例外。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至少在缔结合同时是这样考虑的),其内因在于对未来合同利益的期待,外因则在于法律制度上对于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之合理利益的保护———违反合同约定是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综上,《合同法》对于其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正确理解我国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正如上述所言,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的问题,从委托合同当事人来看,受托人大多从事专门职业,具有一定的业务处理能力;从合同条款来看,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也相应地主要从这两方面考虑。实践中因任意解除权产生的纠纷,值得我们对《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进行思考。正如前文所述,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委托合同是否区分有偿、无偿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前者是自利的,后者是非自利的。而且,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事人在因为他们之间无偿的约定而诉求法院时,法院会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或者是否有诉求力。

  [陈自强:《民法讲义》(I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所以,无偿合同在《合同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典型的如对赠与合同特殊处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合同法》的主要规范对象,是有偿的交易行为,而非无偿的交易。因而,法律对于无偿的合同,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另眼相待。正如无偿的委托合同,若认定为双务合同,则与其特性并非相符,而应认为是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其实质仍为单务合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页。 ]而且,法律对无偿委托进行法律规范的重心,并不在于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是受托人责任的减轻。[陈自强:《民法讲义》(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1999年版,第80页。]所以,《合同法》规定可随时解除委托,应主要是指无偿委托的情况。

  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破灭,此时强求维持委托关系,不仅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而,对无偿委托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基于任意解除权得以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无可厚非。但是,若不考虑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商事领域中,大多数委托为有偿委托的事实,仍然确认任意、随时解除的处理方法,似乎有些不妥。无偿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在信赖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都须加以限制,而是应该考虑具体的委托合同的情况,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来限制随时解除权的行使。在这方面,江平教授指出,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商事合同委托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指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有的受托人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向、经营领域,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

  所以,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就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终止。[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因而,根据商事委托的特殊性,若受托人和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上承担一定的风险时,应当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

  解除委托合同的限制,除应考虑委托合同的民事和商事性质外,另外一个与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关的问题是,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在笔者看来,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

  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三、明确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总体而言,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有其合理性,但是若仅限制其行使,而不明确其赔偿责任,那么该限制就毫无拘束力,而且根据损益相衡的原则,我们应明确其赔偿范围。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委托合同赔偿范围的确定,笔者也将从当事人双方有无过错两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或有过错导致另一方无奈而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动解除委托合同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前文已述,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那么,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可归入《合同法》第113条所说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列中?如果不归入,显然会使守约一方处于十分不公平的地位,给社会交易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如果可归入,又怎能不计算可得利益?我们认为,对于因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视为违约,第113条当然适用于此类情况。一些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而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对于双方协议解除,它可能适用;但对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法定解除,它就不能适用。否则,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情况下而不得不单方面解除合同时无法获得任何机会成本损失的补偿,其必须作出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维持现状?如果解除不能获取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它可能选择拖下去;而一直拖下去又会给其带来无法预测的后果。即不论作出何种选择,对守约方是不利的;但对违约方而言,它会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掌握主动权。如此不可避免地会对合同制度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即这种理解的价值取向是鼓励人们在权衡守约与违约发生冲突时,如违约成本低,则会选择违约;而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又不追究合同解除后的可预见利益,结果就是大量的恶意违约带来合同解除后果的出现。

  如此损害的是整个合同制度的权威及其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是出于迫于无奈还是自愿是有本质区别的,它们的处理结果显然也应有所不同,否则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还会鼓励恶意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最终使人们对整个合同制度的信用产生怀疑。另外,在解释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的“违约”时,该不该在合同解除后按《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来追究违约者的责任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效力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就是说,合同解除并非仅仅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合同解除后,如果此前合同根本没有履行,除非合同的解除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否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因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获得的救济权即请求损害赔偿权,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为一方违约行为(如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预期违约等)造成的情况下,守约方仅是为了尽快地摆脱合同关系、少受损害而解除合同,不是说解除合同就千篇一律地意味着守约方放弃了向对方请求赔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显然是包括了可预期的损失。而且对于“可得利益只有在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的结论,其依据和推理又何在?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找不出任何关于可得利益在满足什么条件时才可产生的依据,更无相关的法理依据。何况可得利益并非铁板一块,它是可以分阶段的。

  有学者就指出,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制作法规范的作业,有必要参照社会的模型。但是这样的社会模型如果将它脱离社会固定起来,将会丧失作为理念的作用。[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通篇都体现出鼓励交易、促成交易并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和目标,不能纵容违约而忽视对守约方的保护。

  其次,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非违约地行使任意解除权、直接解除委托合同情形下的损害赔偿。

  这是目前现实经济交往中较常见的一种情况,即《合同法》第410条所说“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合同的相对人)事由”中任何一方无过错之情形。此时因合同解除而受害一方的损失无非包括: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对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履行的必要费用,再觅受托人而损失的金钱利益或价值;对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为办理受托事项而垫付的材料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对于此项赔偿一般没有争议;可得利益或报酬,这是争议的焦点,前文已述,目前主流观点是:对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仅为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实际上,委托可分为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

  民事委托合同多为非营利、不要式的合同,其信任所指主要是受托人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受托人是基于这种信任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常是顺便帮委托人完成其事项)无需另增费用专为委托事项培养能力。即使委托人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所以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大多规定当事人可任意解除委托合同。而商事委托合同一般是营利的要式合同,其信任所指是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有的受托人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就要遭受重大损失。对于这些受托人应当予以周到的保护。所以,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任意解除权作为单独一款,随后又有第2款规定,即“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此款中的“不利于”可以作很多解释,如将其延伸到商事委托中,就具有很大的生命力,因为商事活动本身就是与利益相关,任何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都会使守约者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了很大的活动余地。有人认为,对于民事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若他们要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合同法》第410条无意去区分这里的委托是民事委托还是商事委托,对两者都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不过,对于非营利的民事委托合同,考虑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允许任意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则遵循合同双方的约定;而对于营利性的商事委托合同而言,为了有效遏制一方当事人的随意解除,维护合法成立合同的权威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正当地行使,“赔偿损失”中的损失应当包括一方可预期的利益,至少不应该完全排除“可得利益”。

  台湾地区法院在1973年一个案例中,对“民法”第549条第2款规定中的“损害”作出解释时指出,它“非指当事人间原先约定之报酬”,但也“非谓一切预期利益之损失均在不得请求赔偿之列”。[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可见,台湾地区还是主张依据具体的案件,考虑不同的预期利益,并非一概拒绝。因此,在确定赔偿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非违约地行使其法定解除权确实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违约,但法律也未规定对损害只赔偿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委托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为防止一方在对他人不利但自己又不违约时随意终止合同,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故意的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民事责任的确认也不是按行为的性质(如主观恶意或过错程度深浅)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之大小的。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行使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法的,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除法律有特别免责规定外)。如果各种情况下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都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合同履行之可得利益,这就会促使当事人签订和解除委托合同时的极大随意性,极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众所周知,权利不可滥用,任何权利都应有其明确的界限。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确是不能等同于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若是仅仅理解为“直接损失”则在实际司法案例中往往是明显不公平的。

  一方面,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委托合同解除后所可能导致的损失确实包含了可得利益或报酬。在合同相对方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假设合同如约履行,其必然获得可得利益或相应的报酬;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合同责任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和对方受损失的程度大致相当,以使其被损失利益得以补偿。解除合同时,对于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已经开支的必要费用予以赔偿一般并无异议;而对于受托方所已经完成的委托事项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一般来说委托一方也愿意接受(往往是因为已经完成的委托事项所占比例较少的缘故);而对于尚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呢?受托方依照合同约定本来可以获得的报酬呢?诚然,对于可得利益全部予以赔偿亦有矫枉过正之嫌,但若完全不对该可得利益予以一定范围内的赔偿也是明显不公的。

  第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合同法》条款中隐含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意味着当事人不论是否有过错,或基于何种理由,任何时候在无需举证的情况下均有权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确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的,一旦信任发生危机,依委托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因此不论双方有无过错,允许各方中止合同着实是于各方均有益的事情。然而信任关系的主观性很强,因合同解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则又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赋予了一方权利,相应的应给予其一定的义务;同时由于该规定给予当事人过多的自治空间,就更需要限制该种权利的滥用。而完全、充分地赔偿相对方的损失就是权利义务平衡和限制权利滥用的一个非常好的体现,特别是在有过错的场合;而这些内涵我们应当能从《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中读出。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和委托合同的信赖,安排处理其他事务又不可能亲自处理该事项,并且短期内又无法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来处理时,不可避免地会给其带来预想不到的损失。如果不能有效追究有过错的单方面解除合同者责任,则委托人时刻要承受着担心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不安。这种由于委托合同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双方都可能有的不安全感,对委托合同本身及与其有关的代理制度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并最终有可能使它们逐渐失去意义。

  另一方面,委托人在受托人花时间、精力和其他投入为代理事项积极准备且放弃了一些机会(对其而言存在着机会成本问题)的情况下,并在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受托人可能会因此而少得报酬。因此笔者主张,受托人除应得到自己已完成部分应得的报酬外,对不可归责于其的单方面合同解除减少的报酬部分,是有权获得的(至少是部分获得);同时委托人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任意解除合同是允许的,关键要有一个合理的救济。只有权利与义务平衡,该制度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三,还有一个关键的细节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即如何确定可得利益的具体赔偿范围呢?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回避可得利益赔偿问题的原因之一,也就是因为其概念过于宽泛,不易把握和操作,但这并不能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可以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即可考虑按照受托方对于委托事项完成的程度来计算可得利益的具体损失。在考虑委托合同的单方解除这一行为上,可参照《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一方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完全出于自己一方的利益考虑,而不顾对方成本和履约后应得的收益,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守约方当然具有按约获得相应报酬的理由。[薛宏志:《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日。]关于如何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目前看来,守约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证据情况、委托内容、委托事项性质等各因素,全面评估委托事项的完成程度,并结合相关报告和数据作出综合认定。

  总之,不论是基于一方违约导致委托合同的单方面解除,还是一方基于非违约地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明确同意不赔偿可得利益部分,法官在考量损失时应考虑到可得利益,只不过确定具体数额时,需权衡合同约定数额、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及合同履行的阶段性效果等;如果笼统地一概否定可得利益之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有悖于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不利于《合同法》第410条本身设计的初衷及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四、结论

  总体来说,《合同法》的发展不应固守固定的模式,而应当是自我调节,使自身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和开放性。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主要是基于合同的无偿性和当事人之间特殊的信赖关系。而从现代社会来看,商事性质的委托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了一定地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也更多依赖于受托人专业处理能力,这时不区分具体实践而严格遵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便会产生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对于具有商事委托性质的合同,可根据实际情况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原则上可予以承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

  [2]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期。

  [3]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106页。

  [4]陈自强:《民法讲义》(I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页。

  [6]陈自强:《民法讲义》(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1999年版,第80页。

  [7]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

  [8]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

  [9]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10]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期。

  [11]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2]薛宏志:《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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