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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内容提要:本文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法、形式、限制、程序、效力等各个方面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出了新合同法在行使方法、行使限制规定上的一些不全面的地方,并提出了改进的办法。
主题词:合同法 合同解除 解除权
一、 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不正常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极大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文只研究第69条、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6项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这是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2)因一方违约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第68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在通知对方后,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3、4项分别规定了违约的三种情形: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第5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其他规定情形主要有,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法、租赁合同法、承揽合同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也主要是因违约而产生合同法定解除权,并且能够被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的原则所涵盖。因此,合同法第68条和第94条第2-5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因违约而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
1. 外国立法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解除权行使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而定,以法国为代表。第二种是依法律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种方法为日本法采纳。第三种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国法采用这一做法。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比较稳重,但有效率过低之嫌;第二种方法方便快捷,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认识不一致,则可能导致民事流转秩序的紊乱;第三种方法虽无另外两种方法的缺点,但没有赋予非解除权人以抗辩权。三种方法各有利弊。
2. 我国的规定
我国立法以第三种方法为主结合其他两种方法之优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进行了规定,比较完备。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项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备的地方,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对此,笔者认为:1)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会等待法院的判决以决定下一步采取的行动。2)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3)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 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三、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形式
对于一般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时没有对“通知”是否应当采用特定的形式作要求。因此,解除权人既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通知。只要通知能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则不能只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虽然没有对“通知”的形式作特殊要求,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进入诉讼,行使解除权的一方须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已经进行了有效通知等事实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从侧面要求解除权人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容易取证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较为妥当。
四、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合同法在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在第2款规定中要求非解除权人在没有规定的行使期限时进行催告。这样规定不够全面,不能消除因合同解除权不受限制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合同解除权产生之后,由于法律规定合同以通知而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进入了一种特殊的状态。一方面,合同还在继续有效,如果当事人(无论是解除权人还是非解除权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往往判令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而另一方面,解除权人此时已经获得了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他可以随时结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随时可能消灭的不稳定状态。这种状态显然应当及早结束,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下,如果没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非解除权人又不进行催告,非但这种状态不能结束,解除权人还将从中获取不恰当的利益。因此应当对这一规定进行完善。
法律如何规定才能合理、有效地结束这种状态呢?笔者认为:
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 其终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国家不宜干预。同时,法律应当规定其中一方有义务采取主动的措施结束这一状态,这样可以使该状态尽早结束,也有利于在谁也不采取措施时确定双方的责任。
⑵对于究竟由哪一方采取主动的行动,合同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A.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解除权人在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履行不能或可能履行不能的情形时,有义务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这种规定下,结束双方之间不稳定状态的义务置于解除权人一方。B.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获得解除权后应当进行催告,否则解除权不消灭。这种规定下,结束双方之间不稳定状态的义务置于非解除权人一方。笔者认为,法律的这两种规定之间不够协调。应从现实角度作出符合公平、效率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根据有利原则,由具有利益和采取行动方便的一方采取行动。以下分析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
⑶从非解除权人一方来说,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之外,造成这一状态是由于非解除权人违背或可能违背合同。由此推出,非解除权人应对结束这一状态负有义务。但是,非解除权人本来就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要违背合同,要求他来采取主动,未必会得到遵守。
⑷从解除权人一方来说,对方违背合同就是侵犯了他的权利,如果他自己都不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寄希望于其他人来保护他的权利,显然是不现实的,此其一。其二,对方的违约行为产生之后,也就产生了损失,根据合同法中“债权人在损失产生后如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原理,解除权人应当采取主动措施结束这一状态。其三,如果解除权人因为想要获得更多的违约金而一直不肯结束这种状态,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从履行合同的正常状态进入了不断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救济状态,解除权人也就从中不恰当地获得了多于其应得利益的利益。这种情况应当得到限制。
综上,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限制解除权的角度出发,规定解除权人负有结束双方之间不正常状态的义务,比较容易得到履行,也能实现尽快结束该状态的目的,且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规定的一致。
五、 解除权行使的程序
解除权人的这一义务应怎样履行呢?笔者认为,应扩大适用新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要求解除权人在发现对方违背合同或可能违背合同时,须向对方发出通知,根据不同情况在通知中规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期限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具体情形如下:
1. 为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义务,可规定一定的期限(例如一个月),如其不能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解除权即行消灭。
2. 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3. 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得到对方拒绝履行的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获得其拒绝履行的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4. 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对方履行不能的五种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获得对方履行不能的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721彭庆伟:浅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5. 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6. 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在解除权人发出上述通知后,非解除权人如果想要维持合同继续履行,就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六、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一)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一般应当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已经作出的履行。因为合同解除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而存在的,即合同解除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迟迟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合同显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已经履行的部分同样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合同解除也可以不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 这些情况主要有:⑴合同无法溯及既往地消灭。例如,租赁合同或劳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使用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劳务, 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将这些履行返还给对方。 又如,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后灭失,接受交付的一方也无法将标的物返还给对方。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⑵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既得利益。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与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导致这些法律关系也恢复原状, 进而使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利益也告丧失,这不仅对第三人不利,也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又如,一方当事人接受交付后就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也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一般不应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均是合同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权利,他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般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或选择损害赔偿都足以使非违约方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
但是,如果非违约方的损失在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亦允许解除权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97条)。这主要发生在上述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则非违约方的履行就没有得到返还,违约方显然应当对非违约方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有学者认为,管理、维修标的物的费用、为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而支出的费用等,是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费用的补偿,应当属于恢复原状的一部分,而不是损害赔偿。虽然这些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这是基于过错而不是基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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