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处理合同3篇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避免争端的最好方式之一。知道吗,写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处理合同3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处理合同 篇1
【问题】: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上述案件较为妥当?
某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一个棘手问题,员工甲20xx年1月1日进厂,但公司一直遗忘与员工甲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甲知道公司如果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向其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一直不动声色,直至 20xx年5月1日,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一次普查,才发现与员工甲漏签了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要与员工甲补签劳动合同,员工甲同意补签,但是公司要先支付其20xx年1月至4月的另一倍工资,否则员工甲只愿意将补签劳动合同日期订在 20xx年5月1日。
【案例分析】:
针对员工甲的问题,介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且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一直未能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合法的,但是从本案实务操作角度考虑,公司完全可以先不去支付该员双倍工资,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xx年5月1日,因为从员工的心理上并不愿意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后如果仅为3个月的工资去起诉的可能性也很小,即使员工离职后去起诉,公司最终也仅是支付其3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并没有其他的额外处罚。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xx年5月1日后,单位仍应向该员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员工签收。如果发现其再次拒签劳动合同,应在20xx年6月1日前立即书面通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已经满一个月的,也要立即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此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
(1)建议公司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签订、保管、存档等规范体系;
(2)针对员工拒签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A、时间上把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或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B、形式上把握:书面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拒签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C、证据上把握:注意保留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意向书中设定拒签合同的原因,访谈笔录、证人证言等)
处理合同 篇2
生活污水处理合同
委托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处理 生活污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服务内容
1、废水量:全年平均每天9 吨;
2、废水接入方式,甲方通过管道将废水送至乙方。
二、乙方服务形式
1、按时按量按质接收甲方生活污水;
2、处理受纳的污水,并确保达到国家标准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
3、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排放处理达标后的废水及安全处置废水处理污泥。
三、双方责任
1、乙方对甲方按时按量按质接纳的污水的环保达标和排放负完全的责任;
2、甲方按本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其它补充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废水处理费用;
四、服务费用
1、甲方按 元/吨水逐月支付废水处理运行费。每月5号前乙方应将废水量及综合服务费总额核算清楚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0号前将运行费用足额划到乙方帐户。
2、合约期内物价指数有较大变动(如水、电、其它商品等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后可调整废水处理运行费。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更改或补充合同,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七、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与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处理合同 篇3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
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xx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
项市政工程已于20xx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
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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