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因工伤赔偿引纠纷
刘明(化名)系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为使刘明得到实践工作经验,学校经信函与A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刘明到公司进行实践操作。2005年1月,该公司与刘明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6月14日,刘明在A公司车间进行车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左手缺失。7月27日,A公司与刘明就工伤事宜以私了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A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明因工伤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等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7000元,不得反悔。当即,刘明及其父亲、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带队老师、A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地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此后,A公司即按协议向刘明给付了97000元的赔偿款,刘明也离开A有限责任公司回当地老家。2005年8月24日,刘明向当地劳动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刘明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1月14日,A有限责任公司因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1月4日,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5月刘明以协议违反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由A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5月24日,当地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在履行2005年7月27日所签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A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明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二、就本起工伤事故,原告刘明放弃向被告A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的权利。
依法维权职工受益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能通过私了的方式来解决。”昆翔律师事务所的赵律师分析本案时认为,本案中的刘明(化名)在A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虽带有实习性质,但由于刘明已与A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且工作了一段时间,因此,刘明与A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有关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本案中,刘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虽与用人单位A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且已作了履行。但刘明回家后,认为A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工伤费用与实际赔偿标准相差甚远,遂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了工伤事故认定的申请,并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对照赔偿标准,刘明认为其因工伤所造成的伤害费用远远大于与A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所补偿的标准,作为刘明来讲,对于具体工伤事故赔偿的'国家标准并不知晓,与A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在对有关国家规定并不知情,属于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而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A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刘明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法院在解决该劳动争议时,切实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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