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迫辞职单位是否要补偿
自2006年5月起,张某到本市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停车管理员,公司安排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某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以取得更多的劳动报酬。
根据张某提交的工资存折,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除2007年4月以外,该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的工资数额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称系因张某未完成任务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2008年1月2日,张某向单位申请辞职,但在《辞职申请》上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家庭负担重”。张某称,是因为单位不让写“工资低”才写的'“家庭负担重”。此后单位与张某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未向张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未获支持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此同时,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张某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虽向张某支付了工资,但是在一年中就有11个月支付给张某的工资数额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虽然张某在《辞职申请》上所写的辞职原因系“家庭负担重”,但是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所述的提出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工资低”,真实可信且有事实依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虽系张某提出,但并非张某自愿所为,而是因用人单位长期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是被迫所为,张某要求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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