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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的法律保护
1 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的情形及原因分析
现实中,就业协议签订后,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的情况较多。最常见的情形是,毕业生先确定一个用人单位保底,一旦发现该单位不理想或是找到更理想的单位,则抛弃前者,构成违约。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我国人才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形势严峻,有很大一部分的毕业生倾向做多手准备以分散失败风险。另一方面,毕业生往往因为时间、资源等限制,对单位的情况缺乏深入了解,从而造成在选择上的信息偏差。
2 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条款的法律分析
2.1 违约条款的类型
就业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分为普通违约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前者一般为协议的格式条款,后者则由双方自由约定。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就业协议,用人单位一般会要求约定违约金条款。
2.2 违约情形的界定
出于就业协议预约合同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毕业生提前表示毕业后将不到该用人单位报到或毕业后实际上未到该用人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则构成违约。但就业协议一般列有违约抗辩事由的格式条款,若毕业生具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则不构成违约。如毕业生在毕业前升学、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经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后,就业协议得以解除。除此之外,毕业生可与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中就解除条件作补充约定,若约定条件一旦成立,毕业生可依约定解除协议,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不过,现实中往往存在着约定含糊的情况,如约定协议一方解除协议不当,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涉及到对“不当”二字的理解与适用。
2.3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从2005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2007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做了变通,如上海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了建议两字,变成软约束。然而,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设定的违约金过高,动辄五六千元。有学者认为,应以用人单位在招录毕业生过程中的实际费用为依据计算违约损失;损失难以确定的,应以就业协议中约定的第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数额。
3 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的法律保护分析
3.1 现行制度框架下的法律保护
3.1.1 利用抗辩事由的保护
若就业协议中列有违约的抗辩事由或约定有解除条件,毕业生可以利用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面,抗辩事由的数量是有限的,无法穷尽一切合理的事由;另一方面,解除条件的约定可能含糊不清,如上文提到的解除协议“不当”究竟为何种情形,协议双方往往存在着争议。
3.1.2 利用违约金合理性的保护
针对用人单位设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毕业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民事诉讼和仲裁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形中给社会经验尚浅的毕业生的维权之路设置了障碍。
3.1.3 利用劳动法的保护
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自行终止,当中的违约金条款也自然失去效力。随后,毕业生成为劳动者,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将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严格限制为服务期违约和竞业限制违约两种情形,使得劳动者在多数情况下免受违约金条款的约束。虽然这样有滥用劳动权之嫌,但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不失为毕业生全身而退的一种策略。
3.2 完善的法律保护建议
3.2.1 给予毕业生单方预告解除权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单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仅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其理由在于我国大部分劳动者都具有可替代性,而用人单位则可以利用预告期就辞职者的替代人选作出安排。同时,就业协议的初衷本是加强对毕业生利益的保护。综合考量,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协议的解除作出类似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给予毕业生单方预告解除权,同时可以通过对解除就业协议次数的限制来规范毕业生的择业行为。
3.2.2 取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成本,毕业生违约会给单位带来损失。但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平均到其录用的每个毕业生身上是微乎其微的,况且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不仅是因为招录某一个毕业生而产生的,只要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该成本就会产生。所以,应当取消违约金条款在就业协议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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