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暂行条例郑州

时间:2020-11-15 10:47:18 居住证 我要投稿

居住证暂行条例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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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郑州市居住证制度,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依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郑州市居住证采用IC卡形式,适应政府社会管理的信息化发展方向和科学统筹公共服务的需要,方便持卡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

  第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制度。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郑居住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

  第五条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等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依托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平台进行。居住证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第六条 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向流动人口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业务信息数据,推动居住证在本部门服务管理中的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功能应用

  第七条 郑州市居住证具有信息存储、身份识别、电子凭证、信息查询、电子支付、现金存取等基本功能。

  第八条 居住证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照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有效期限等基础信息和二维码; 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础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证编号、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和持卡人在居住证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主要应用于教育、民政、计生、房管、公安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领域。

  第三章 申领与发放

  第十条 拟在郑州市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郑州市居住30 日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可以自愿申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四)其他流动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三)居住地址、就业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 持证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之日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持卡人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凭银行挂失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无法及时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的,可以通过银行客服电话等渠道办理口头挂失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证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证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他人居住证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居住证应用。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持证人换领或补领居住证期间,居住证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持证人使用IC卡居住证开通金融服务功能,遵循自愿的原则。在使用中涉及的相关金融服务费,按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办法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居住证服务管理部门要逐步完善、拓宽居住证的应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郑州市享有如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育龄夫妻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

  (三)传染病防治和妇女儿童保健服务;

  (四)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并可按照规定参加驾驶培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其子女可以享受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相关的入学政策;

  (七)满足规定时限可以购买限购商品房、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八)符合条件的,可在郑办理出入境相关业务;(九)经市政府确定可享有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部门执行公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居住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负责制定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建立郑州市流动人口平台管理应用系统,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公安、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在出租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住宿地终止居住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持证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核查注销。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信息自采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核实居住证申领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泄漏,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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