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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暂行条例
武汉居住证暂行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了什么?以下YJBYS小编为大家提供武汉市居住证暂行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全市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我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有关规定,通过“云端武汉·政务”平台等方式,实现与武汉市社会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有关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自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自愿原则,可以申领居住证。
登记时间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的时间。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居住地或工作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登记相片一张;
(三)居住地住址证明、就业证明或就读证明。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保卫部门出具的住宿证明。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由学校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信息无误、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 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也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二) 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 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五) 户外作业职工可在“户外职工爱心驿站”享受便捷服务;
(六) 其子女在寒暑假可享受“青少年空间托管点”提供的托管服务;
(七)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符合居住证积分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二)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五)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六)10个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安葬在我市回民公墓,对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七)65岁以上持证人可免费乘坐交通工具;
(八)持证人享受武汉市民同等乘车、旅游优惠政策;
(九)申请享受公租房保障;
(十)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执业技能鉴定;
(十一)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十二)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十三)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十四)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住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地住址证明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理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申报义务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申报义务人或本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人员信息报送至受理机构或通过互联网向公安机关传输登记的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员离开的,应当在离开后3日内报告受理机构,也可通过互联网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 报义务人是指社会单位(组织)、政府职能部门及个人。社会单位(组织)是指用人单位、经营性服务场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 等;政府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民政、房管、工商、税务、人社、卫生计生等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服务和就业的部门;个人是指出租屋业主。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供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房屋中介机构)应登记承租人基本信息,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房管部门备案。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第二十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居住期限等。
第三十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非本市户籍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登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报送信息或者登记不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武汉市政府2011年发布的《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将予以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公布的居住证办理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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