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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购买工伤保险 公司承担数十万元赔偿金
案例描述
刘某是四川省南部县人,2012年11月9日通过眉山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到我市一建筑工地务工,谁曾想,上班还不到一个星期时间,13日,刘某就在工地坠楼受伤。刘某立即被工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医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到了天全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2011年9月1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决定》,正式认定刘某为因工受伤,12月28日,刘某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由于刘某到该建筑工地务工时,劳务派遣公司未给刘某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因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未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一致。为此,刘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事件处理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今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2年11月13日,刘某在某建筑工地务工时发生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眉山市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刘某在2011年4月11日时,就护理费、生活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医药费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每月向刘某支付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1800元。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进行了如下裁决:
一、裁决眉山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4200元。合计83300元。
二、裁决眉山市某劳务派遣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费用:6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3000元。共计10500元。
三、裁决眉山市某劳务派遣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2012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护理费、生活费(扣除刘某领到的部分)209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4700元。
法律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也意味着,一旦用人单位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那么员工在受工伤后是没有任何保障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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