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性质问题,曾经有过比较大的争论

时间:2022-08-19 11:06:21 求职陷阱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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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曾经有过比较大的争论

  【重审情况】

  2012年4月5日,在省高级法院做出发回重审裁定的第三天,廖女士接到的重审法院的电话,通知廖女士去领有关诉讼文书。

  这次是重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这个案子。审监庭的承办法官对这起案子很重视,仔细的向廖女士询问了具体的案件经过,并在廖女士的申请之下,专程到物管公司调取了和廖女士相同经历的其他车位业主缴纳车位管理费的证据。

  开发商虽再次做了没有违约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已没有法律上的证明意义,开发商认为协议中的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降低。

  【违约金之争】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曾经有过比较大的争论。

  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经济合同法对于合同中的违约金,一般认为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违约金是独立于守约方损失之外的惩罚赔偿。但在合同法实施以后,立法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观点,违约金被界定为具有补偿损失和惩罚违约的双重功能,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为辅。

  廖女士与开发商在车位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百分之一(以车位使用价款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此约定,开发商逾期交付车位,每一天就要承担800元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增加。开发商以这一规定为依据,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

  对于开发商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我做了以下反驳论证意见:

  1、双方于2007.6.1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是开发商为了反复使用而提前制定的格式合同;

  2、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 a 开发商逾期将车位交付廖女士,每逾一日,按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b廖女士逾期将车位款交付开发商,每逾一日,按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是开发商事前拟定,反映了其对于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4、逾期交付车位并不会给廖女士带来每天800元的损失,开发商在事前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条款,就是考虑对违约的惩罚制裁,而非对损失的弥补,开发商对于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后果是明知的。从该条款内容及协议的前后整体文意,可以明确该条款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而非赔偿性的违约金条款,不以守约方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5、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该款只是授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性违约金的选择权,并无强制当事人适用之意,故第114条应属任意性规范;

  6、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廖女士主张的204,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暴利,而是希望不讲诚信、恶意违约的开发商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付出法律的代价。

  7、开发商要求调低违约金,不符合本案实际。

  【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

  2012年9月3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协议书系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初衷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制裁,不是对损失的弥补。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调整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开发商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2012)筑小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开发商支付廖女士违约金204,000元。

  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经二审合议庭评议,并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5日做出(2012)筑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实质上以补偿性为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计算,原判给付违约金204,000元,显失公平。为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开发商给付廖女士违约金1万元。

  针对二审的违约金裁判,廖女士已再次向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个人观点】

  民事法律领域内有几个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法规范内行使私权利,只要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造成影响或危害,公权力不应强制干预。

  合同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具体合同中违约金的性质如何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逾期交付车位的全部过错在于开发商,作为协议的制定者,开发商在违反了自己所制定的“惩罚规则”的情况下,为了推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又企图全盘否定自己制定的“惩罚规则”,这完全是不讲道理的强势逻辑,也违背了民事合同领域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恰当的运用民法的公平原则,变相为开发商规避了其本应承担的合同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对守约方廖女士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那种只注意违约金的补偿性、而完全忽视违约金的惩罚性,忽视当事人在具体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无疑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质上以公权力强制干预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的自愿约定,

  诉讼裁决的意义在于指导、规范和警示社会公众减少和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开发商只需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这个结果根本起不到应有的警示规范作用,开发商故意违约后所付出的责任成本如此之小,根本不能有效遏制房地产民事纠纷中处于强势一方继续重演相同相似的违约行为。

  或许,对本案应当仔细考虑一下现实的社会效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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