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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拖欠工资被诉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杨先生于2006年8月入职某单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先生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负责人,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底薪6000元,每月20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某单位一直拖欠杨先生工资未发放,且未作任何说明,给杨先生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因此杨先生委托律师事务所协助办理此事。接受委托后,律师向某单位发出律师函,要求单位向杨先生支付所拖欠的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律师函发出后,杨先生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后,经仲裁员调解,在单位向杨先生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后,杨先生同意放弃部分拖欠工资赔偿金,双方调解结案。
律师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目前很多人都以为,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涉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实则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劳动者根据前款所述内容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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