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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令人深思的“典当”纠纷
编辑同志:5月23日,我俩的朋友刘某谎称借车接人,先后骗得了我俩的奇瑞轿车和桑塔纳轿车(县物价局鉴定价值分别为3.8万元和7.3万元),在攸县“手递手物资调剂行”(以下简称“手递手”)典押,得赃款4.8万元还赌债,而后潜逃深圳。得知受骗后,我们迅速报警,并协助民警将刘某抓获归案。根据刘的交代,我们又与民警赶往攸县追赃。岂料,“手递手”要求我们交纳4.8万元赎金方可还车,而两地公安部门均表示对此无能为力。我们很不理解:刘某骗走我俩的汽车去典当时,并没有拿到我们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手递手”在典押者提供的资料不全、典押物来源不明可能属于赃物的情况下进行收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公安部门为何不能依法查处,帮我们受害人追回车辆呢?难道受害者要交纳赎金才能拿回本就属于自己的车辆吗?茶陵县陈志军唐强调查附记:
7月26日,记者接到两名受害者的投诉后来到茶陵和攸县进行了采访。办理此案的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民警介绍说,唐、陈两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刘某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他却表示目前追赃很困难。他说,虽然车辆在“手递手”那里,但无证据证明“手递手”是销赃行为,因为刘某当车时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和车辆的行驶证,“手递手”收当时只是没有严格按规定办,没有要求典押者出具车主的身份证及委托书。“手递手”老板认为自己也是受骗者,不同意放车。至于因为收当物品手续不全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手递手”究竟要承担多大责任,还需要受害者与“手递手”双方协商解决。记者从攸县公安部门介绍的情况中了解到,攸县公安部门也认为“手递手”未收购赃物,而是一种抵押借贷行为。
“手递手”的老板娘接受采访时也叫屈,说自己也是上当受骗者。她说自己经营典当业务有三四年了,介绍刘某来的是位老客户,他前前后后在“手递手”典当过5台车辆以周转资金,一直也没出过问题。这回正因为是他介绍刘某来的,所以很信任对方,便像以往那样给刘当了4.8万元钱。刘某讲好过10天来赎车,谁料以后便没了消息。她感到不对劲,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后来才知道这两台车有问题。老板娘说自己也是小本经营,刘某骗走的4.8万元钱还是东拼西凑来的,如果这笔损失追不回,她是不会放车的。
据省商务厅有关部门介绍,经营典当业务有严格的规定,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及《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全省只有40多家具有资质的典当行。“手递手”的老板说自己虽然未办《典当经营许可证》,但有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她经营了近4年,除不动产外的其它旧货都可以进行典当,一直也没有什么部门提出过异议。
面对“手递手”不是销赃行为的说法,陈、唐两名受害人实在想不通:没有他们的委托,甚至没有他们的身份证明,别人拿他们的车去典当,收当者怎么会没有责任呢?他们怎么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记者为此请教了省法律援助中心文学军律师。文律师认为: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手递手”不具备从事典当业务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典当业务,其所实施的典当行为无效。其次,即使“手递手”具备从事典当业务的主体资格,从他们与犯罪嫌疑人刘某具体交易的过程来看,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第2款“典当行不得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第35条第1款“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第2款“当户应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第42条第2款“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规定,其典当手续不合法,必然导致其典当行为无效。如果按照攸县公安机关的认定,将他们的行为界定为抵押借贷行为的话,由于其抵押未按照《担保法》第4条、第42条第4款的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也是无效的。因此,“手递手”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之间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0条的规定,“手递手”无任何法律依据扣留唐强和陈志军的二辆汽车,应当无条件地将车辆返还给唐强、陈志军。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唐强、陈志军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手递手”返还车辆。
此事最后将如何处理,记者拭目以待。但从这起纠纷中,我们深深感到,规范物资调剂、寄卖等行业的经营行为已迫在眉睫,如果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还会让更多的不法分子钻空子。本报记者 欧金玉 实习生 余靖琨 马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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