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毕业大学生享有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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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毕业大学生享有劳动权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2010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未毕业大学生享有劳动权

  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日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王彬姜云苏罡、张长海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 未毕业大学生依法享有劳动权

  王立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劳动权是指宪法保障下的劳动者获得劳动机会并在劳动过程中获得报酬,得到基本保障的权利。劳动权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劳动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社会和用人单位。劳动权的内涵很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劳动就业权。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权利。

  第二,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通过从事各种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权利。包括工资协商权、工资请求权和工资支配权。

  第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可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劳动法》规定的雇员劳动权的内容还包括: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权以及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权。

  本案涉及小刘的相关劳动权利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宋淅平(淅川县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劳动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又将现役军人、保姆、公务员序列人员和农村劳动者等排除在劳动权利义务主体之外。但没有排除未毕业大学生的劳动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被排除在外的劳动者,只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年龄条件规定就应依法享有劳动权。

  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小刘进入公司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另外,小刘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自己尚未毕业,公司在知道这一情况的前提下与小刘签订合同。同时,小刘所在公司也向小刘明确了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1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应向小刘支付劳动报酬。

  说法二 应立法明确未毕业大学生的劳动地位

  何栓林(唐河县人民法院法官):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由过去的精英教育转变为素质教育,很多大学生特别是从农村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走出来的大学生,由于需要用勤工俭学的方式来承担高昂的学费,减轻家庭负担。即便家庭没有负担的学生,通过社会实践和锻炼,对将来就业和更好地适应社会也大有裨益。因此,很多在校大学生在假期或即将毕业的时候,都会选择与企业签订短期用工合同参与社会锻炼或者干脆提前就业。

  但就在未毕业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实习成为普遍现象的今天,法律对他们能否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适格主体,发生纠纷时能否直接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发生纠纷后能否通过《劳动法》维权等一系列问题没有明确说法。只有在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有简短而存在歧义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法条没有对“勤工助学”作出明确定义,只规定了在校生“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签订了的该怎么办,没有明确答复。

  张辛(镇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原劳动部的《意见》虽然容易产生歧义,但没有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这是因为,在以往大学精英教育时代,所谓就业就是国家给大学生分配工作,而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算作分配工作,原劳动部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才有了这一规定。

  不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视为就业,并非不承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同时,“不视为就业”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恰恰说明在校大学生有劳动权,因为“不视为就业”说明在别的地方比如分配工作就视为就业,从侧面说明了在校大学生只要年龄符合条件,是具备劳动能力,享有劳动权利的。但这一规定最大的弊端就是,导致在目前国家对大学生不再包分配的情况下,未毕业大学生的劳动权益陷入了混沌状态,很多用人单位往往以此为借口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损害在校大学生合法劳动权益的劳动争议案时有发生,而争议发生后,往往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

  因此,建议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地位和劳动权益,或者撤销原劳动部的这条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减少用人单位恶意损害未毕业大学生劳动权益的行为发生,发生纠纷后不再面临“法律尴尬”,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大学生提前就业,分流就业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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