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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案例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案例,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案例
案例1
缴费156元,伤残8年获待遇300余万
案情回顾
19xx年7月出生的陈某是长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xx年5月22日8时,陈某在用氧气切割设备切割未经处理的废异丙醇桶时发生爆炸,手臂、脑部、内脏等多处严重受伤。公司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某被认定为工伤。20xx年5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
陈某所在单位20xx年12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每月缴纳工伤保险费356元,至事故发生时,为所有职工共缴费5744元。陈某在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18个月,单位共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156.82元。
从20xx年5月至今,工伤保险基金8年共支付陈某相关费用达300多万元,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还将继续产生。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不封顶”
权威解读
工伤保险制度是政府推行的具有强制性、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待遇“上不封顶”,多至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以下待遇:
(1)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
(2)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0xx年修改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已提高到27个月);
(4)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5)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还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工伤人员将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还可领取丧葬补助费,若其配偶达到55周岁没有生活来源,还可每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终身。
陈某所在公司是由某科研单位几个科研人员发起成立的,当时只有40多人,现已发展到200余人。若非该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很可能被这个工伤事故击垮。
案例2
杯子割破手,花费6元也可报销
案情回顾
21岁的李某是长沙某酒店服务员。20xx年1月18日下午3时,她在包厢内做收尾工作擦拭杯子时,杯子破裂割破了她的左手虎口。到医院进行了简单治疗处理,花了医疗费6.7元。20xx年1月19日,李某所在酒店为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医疗费6.7元。这是长沙自启动工伤保险以来享受待遇最低的一位工伤职工。
权威解读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设“起付线”
工伤保险在工伤医疗上,没有“起付线”,即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符合工伤治疗规定和药品目录的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没有自付比例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全部予以报销。对于工伤职工来说,不论是大事故,还是小伤害,工伤保险都给了他们全面的保障。
案例3
参保9天受工伤,基金支付近2万元
案情回顾
32岁的龙某20xx年7月被招聘到长沙某制造企业从事机械操作工作。7月22日,龙某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8月1日,龙某在该企业木质防火门制作车间操作平刨机时,被平刨机刨伤左手食指和无名指,单位随即送龙某去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单位立即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某被认定为工伤。20xx年1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9779.83元,其中医疗待遇8864.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5.2元。
待遇高低与参保时间长短无关
权威解读
工伤保险没有个人账户,职工参保后受伤即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高低和参保时间的长短没有关联。龙某虽然参保才几天就发生工伤事故,但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若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其参保,那么近2万元工伤保险待遇就得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用人单位应当在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尽快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案例4
违规操作被烧伤,照样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李某、伍某是长沙某公司的职工,20xx年6月11日,两人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被电弧严重烧伤。用人单位立即送医院救治。20xx年6月21日,用人单位为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两位职工被认定为工伤。20xx年4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伤残一级、伍某伤残二级。
用人单位于20xx年9月、20xx年4月分别为李某、伍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至20xx年6月,单位为两人共缴纳工伤保险费103元。20xx年6月至20xx年11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两人工伤保险待遇160余万元。由于两人伤情特别严重,10年来,已进行数次手术,仅医疗费用就花费130多万元。
权威解读
“补偿不究过失”,彰显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负伤后,不管过失在谁,只要事故不是由于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工伤职工均可获得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工伤保险实行的一个特殊原则,体现了对工伤职工的倾斜和保护。本案中,李某、伍某虽然因违规操作致伤,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伍某存在主观故意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5
公交司机开车猝死,“视同工亡”补助50多万元
案情回顾
20xx年7月25日早上8时许,长沙公交车司机彭某在行车时突然晕厥在驾驶座上,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停止了呼吸。当天下午,巴士公司将彭某死亡的有关情况电话报告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据调查,彭某当年43岁,20xx年3月应聘到巴士公司工作,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三年零五个月,共284.06元。彭某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母亲已70岁高龄,小孩年仅15岁,妻子早年下岗后,彭某就独自承担起整个家庭的重担。猝死当天,彭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彭某为“视同因工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20xx年7月29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彭某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0余万元送到彭某家属的手中。此外,彭某的母亲和孩子每月还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可享受终身,孩子可享受至年满十八岁。预计工伤保险待遇达50多万元。
权威解读
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病死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溢血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接诊时间开始计算。
炎炎夏日,公交车司机、环卫工人、建筑工人等长期在高温下工作,劳动强度高,危险系数大,希望用人单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时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并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在这起死亡事故中,巴士公司为职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是不幸中的万幸。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彭某参加工伤保险,那么高达50万元的工亡待遇将由单位自行支付。
案例6
上班中暑住了院,认定工伤享待遇
案情回顾
李某是长沙某路桥公司员工,在桥梁建设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xx年夏季,气候持续高温,8月9日下午,李某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后出现中度昏迷,经诊断为重度中暑。经住院治疗,李某中暑症状好转,休养10天后身体基本康复。用人单位在给李某治疗的同时,及时向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了职业病诊断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书后,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李某得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权威解读
上班中暑算工伤,属于职业病范畴
高温条件下工作中暑属职业性中暑,属于职业病范畴,应算工伤。一线职工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一旦中暑,职工或现场人员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送医院救治,同时及时向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书,然后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认定为工伤后,中暑职工即可按照相关法规享受工伤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因中暑等工伤进行治疗期间,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资及相应补贴。
案例7
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费用单位付
案情回顾
黄某在长沙某救助站从事内勤工作。20xx年11月12日,在救助站值班时听到狗叫声,黄某出门查看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胸外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所在单位未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xx年8月19日,事发9个多月后,黄某本人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xx年10月18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黄某为工伤,为黄某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因黄某所在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45127元由用人单位承担。
权威解读
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别错过1年时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8
14个月康复训练,伤者重拾生活信心
案情回顾
邓某是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20xx年7月14日,在驾车送客户途中发生车辆追尾,严重受伤。经抢救,邓某伤情稳定后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一级、全部护理依赖。邓某所在单位于20xx年6月19日开始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他受伤时,参加工伤保险仅1个月。
20xx年7月至20xx年10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55万多元,其中康复费21万多元。由于邓某伤情特别严重,虽经全力救治但依然造成C4椎体滑脱伴高位截瘫。年轻的伤者整日痛苦地躺在床上,面对年轻的妻子和只有2岁的年幼孩子,一度非常绝望甚至失去了生活下去的勇气。根据邓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治疗医生康复专家的建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他到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经过14个月的医疗康复和心理康复,邓某现在已经能借助轮椅等辅助器具进行一定的活动,不用整日躺在床上,他又变得开朗自信了。
权威解读
康复助力回归社会,为工伤保险最终目标
从单纯经济补偿向与工伤预防、医疗康复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转变,是现代工伤保险的显著标志之一。工伤康复是在工伤社会保险体系下,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从而促进工伤职工全面回归社会、重返工作岗位。因此,工伤康复是降低工作意外和职业伤害造成损失的有效途径,是工伤保险的最高目标和最终目标。
案例9
建筑工地农民工出事故,获工亡补贴40万元
案情回顾
杨某是长沙某建筑工地农民工。20xx年6月19日,他受项目部委托骑电动车到工地对面五金店采购小型工具,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在医院救治的第二天,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肇事司机和杨某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杨某所在建筑施工企业于20xx年12月以建筑项目为单位,统一为务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经核查,杨某确系该建筑项目招用务工人员,且是因工作原因外出被撞身亡,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397420元,其中:丧葬补助费152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权威解读
建筑项目统一参保,务工者不记名享待遇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集中了全国近三成农民工。国家安监总局的统计表明,建筑业事故发生率和死亡人数仅次于煤矿,排在各行业第二位。
20xx年8月,长沙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建立了建筑行业以工伤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综合保险体系。
根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可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统一办理,务工人员不记名,工伤保险费标准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的人工费乘以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0.9%计算。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数额不明确的,按工程总造价乘以15%作为人工费计算应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务工人员在工地上发生了工伤事故的,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也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职工可在1年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伤情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后,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标准,要求单位支付相关待遇。单位拒绝支付的,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案例10
合同写着不负责,工伤照样赔5万元
案情回顾
20xx年7月,杨某应聘到长沙某建筑公司操作机械手,公司提供的招工表上注明了“如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杨某也没在意,与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当年10月15日,杨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机械上掉下摔伤,伤残鉴定为八级。出院后,杨某要求公司按工伤赔偿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公司只同意支付医疗费,理由是双方已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杨某与该建筑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约定的“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建筑公司支付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8万元。
权威解读
签约条款不合法,认定无效护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企业职工(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合同中若有“如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属违法行为,合同条款无效。
案例11
“小工伤”5个工作日办结
案情回顾
20xx年9月22日,芙蓉区某公司办事处员工曹某高高兴兴地在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支票1099.98元,一周前她因打扫卫生时不慎划伤左手,在附近社区医院做了手术及治疗。单位随即给她申报了工伤并提交了资料,想不到仅仅5天,她的全部医疗费就得到了报销。20xx年9月1日,长沙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小工伤”一站式服务模式,曹某是新规实施后的第一位服务对象。
2000元“小工伤”,实现“一站式”办理
权威解读
“小工伤”是指因工伤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较少(2000元以内)且无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以前,一般工伤事故赔偿往往要经过工伤事故报案、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申报四个环节,耗费时间长,钱不多的话有人就选择放弃。近年来,随着长沙经济走上快车道,工伤事故也渐呈高发趋势,有近4成的工伤事故属“小工伤”。
针对“小工伤”事故特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专门开通绿色通道,搭建快速处理申报、受理、核报的“一站式”服务平台。单位提供相应的“小工伤”申报资料,经办人员核查资料后会当场确认是否符合“小工伤”,对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小工伤”实行即来即办,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10个参考案例
1.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安某某、兰某某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2期】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2.企业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新单位受工伤的,由新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伏某某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3期】案例要旨: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3.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职工构成工伤并在进行工伤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待遇给付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诉孙某某、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3期】案例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在进行工伤登记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登记鉴定后的待遇给付,给工伤职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权利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解散清算时,虽然权利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某某,在明知权利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4.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新单位接受,新单位应对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淮阴罐头饮料厂诉赵某某在原单位发生的工伤不能因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其接受而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8辑】案例要旨:
职工所在原单位破产,以“带资转移”形式将资产和员工整体转移给新单位,职工与新单位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新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单位接收了原单位资产及员工,就应承担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5.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诉雷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2辑】案例要旨: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不容被非法剥夺。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6.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通劳务公司诉奎冠电子公司要求分担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辑】案例要旨:
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其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7.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诉淮安市金三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6辑】案例要旨:
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工伤保险基金受损,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亦不能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黄某某诉永荣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20期】案例要旨: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且职业病诊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方能完成。故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符合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
9.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马某某诉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24期】案例要旨:
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利用单位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当面签署的漏洞,找他人代签合同,造成合同已签署的假象,再伺机诉讼以书面劳动合同未曾订立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故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
10.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xx年05月26日第6版】案例要旨: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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