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税减免政策

时间:2024-09-05 01:59:22 综合指导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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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附加税减免政策

  营业税,是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营业税的减免政策有哪些?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政策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相关提示】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政策规定】

  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号)

  【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的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免税政策,自2014年 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税应纳税款中抵减,家政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之日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相关提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政策规定】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相关提示】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 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政策规定】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相关提示】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文件依据】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

  【政策规定】

  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相关提示】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明确进一步实施16项社会办医政策措施。要求积极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各项税收政策。

  【文件依据】

  《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

  【政策规定】

  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现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等免征营业税。

  【相关提示】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文件依据】

  《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

  【政策规定】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相关提示】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政策规定】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相关提示】

  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政策规定】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 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相关提示】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4号)

  【政策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相关提示】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51号)

  【政策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相关提示】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山钢铁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16号)同时废止。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政策规定】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相关提示】

  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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