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津贴

时间:2024-10-04 10:13:52 综合指导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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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津贴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仍有一些企业和职工认识模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我们作如下答复:

2017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津贴

  一、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在江苏地区,生育保险待遇还包括一次性营养补助。

  二、什么是生育津贴?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14年6月30日发布)规定,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或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主要分两种: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有何不同?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能否兼得?

  产假工资,严格地说是计划时代的称谓,当时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产假,待遇也由所在单位支付,统称为产假工资。

  生育津贴,是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重要内容。对于已缴纳生育保险的企业,生育津贴就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过其支付的主体为生育保险基金。可以这样说,生育津贴就是原来所说的产假工资。全面推行社会保险制度以后,“生育津贴”这一名词逐步取代了原来的“产假工资”。

  这一点,可以从法规和政策的表述中得出来。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1999年9月10日发布,现已废止)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再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三条中明确强调:“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

  既然生育津贴就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只不过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同时兼得。

  四、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是如何结算的?

  虽然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生育津贴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但在实务中对于生育津贴结算有两种不同方式。北京、江苏等大多数地区规定由企业按月支付职工工资,再由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将生育津贴拨付至企业予以补偿(无需再支付给职工);而上海等地区,则由职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因此,企业应当按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按月正常支付工资,不得只发放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

  五、生育津贴与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出现差异,怎么处理?

  由于生育保险基金是按照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生育津贴,现实中存在女职工的产前工资高于或低于生育津贴的情形。对此,应如何处理呢?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其他大部分地区也持江苏地区的上述处理精神。

  通常,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前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即便后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前的工资标准,但单位提前按月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实际上就已经按照就高原则对女职工应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部分进行了补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会发生另行补足的问题了。如果生育津贴金额高于单位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的,则单位不能截留,应将高出部分金额转付给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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