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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条件下员工跳槽更容易
案例简介:
2004年11月1日,市民钱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4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钱某在劳动合同期满5年内,不得参与同行业的商业竞争或服务于他人,否则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钱某在2004年11月16日开始担任该公司生产技术副经理。2007年3月26日,钱某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3天,此后一去不返。公司多次发函让其回公司上班,没有回音。同年,该公司因为不能按期交货,被客户索赔经济损失11万元(并未给付,客户通知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权利)。为此,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钱某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仲裁情况:
本案中,违约金条款设定限制于擅自解除合同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钱某在劳动合同期内虽依法享有辞职权,但钱某的合同尚未到期,也未依法通知单位,即擅自离开公司,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本案违约金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0万元明显畸高,可以结合钱某的工资报酬、公司的利润损失、公司为钱某提供住房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下调。至于公司提出的因钱某离职导致其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能充分证明利润下降系钱某离职直接造成,不予采纳。
案例解读: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原《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劳资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故出现上述裁决。新《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以往用人单位往往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形式“镇住”劳动者,使其不敢提前解约。新法严格限制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的范围: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若钱某在2008年1月1日后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新法实施后原劳动合同中的内容与新法相抵触的,自新法实施之日起失效,因而,钱某也无需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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