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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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年版)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及其办事处,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一年以上(从贷款申请日向前推算);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除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该购建等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

  (六)外地户口、本地农户借款人须提供联系人;

  (七)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借款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借款人办理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一)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二)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即二手房);

  (三)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

  (四)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或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如部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五)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六条 办理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业务实施办法(试行)》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根据申请贷款的不同类型提供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已做审批情况、历史贷款(含异地贷款)情况、购房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借款人自然情况、借款人征信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其中购买售房单位(含开发单位)出售的房屋,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存量房的,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借款职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还贷能力系数A+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其中还贷能力系数A为可变参数。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分为单人贷款最高额度和双人贷款最高额度。

  购买房屋价款总额中的自筹资金与贷款额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

  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外还需要贷款的,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但合计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规定的贷款成数。

  第十二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贷款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存量房房龄加申请贷款期限不得超过4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管理中心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但借款人可以凭身份证和借款合同到管理中心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时可以申请转换还款方式,一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只能转换一次。

  第十八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办理全部或部分还款时,可以选择用现金还款方式、住房公积金转账还款方式、现金还款和住房公积金转账还款组合方式。

  办理部分还款时,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所涉及的保险费、担保费余下部分可在贷款全部清偿后返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授权管理中心自第一个约定还款日起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且该授权不可撤销。借款人配偶也可委托管理中心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代办银行可随时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封存的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管理中心招标确定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为抵押物办理担保或保险。

  第二十七条 办理抵押物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办理抵押物保险的,保险期间,保险单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因保险事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抵押物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保险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应经管理中心招标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评估报告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和管理中心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借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拆迁、出售、出租、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借款人连续四个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六)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或保险的,担保人或保险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移交给担保人或保险人处置。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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