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3-19 20:54:59 住房公积金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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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5年《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xxxx]x号,以下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象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坚持协调优先、违法必究、依法执法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五条 《管理办法》第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指单位自设立之日起超过30日未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单位不依法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是指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0日未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此违法行为包括单位不依法为全部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不依法为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限期改正时限视具体情形确定,一般不应超过30日。

  第六条 《管理办法》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自发薪日起超过5日未缴住房公积金;“少缴”是指单位整体或部分职工存在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情形。

  限期改正时限视具体情形确定,一般不应超过30日。

  第七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限期改正期限为30日。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涉及行政处罚严格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九条 稽查支队的执法权限包括执法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强制办理、取消一定年限贷款或提取资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

  稽查大队的执法权限包括执法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办理、取消资格。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稽查支队是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各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拟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三)对各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管理;

  (五)参加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六)拟定行政处罚金额;

  (七)作出强制开户或强制变更的行政处理决定;

  (八)对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核实违法单位信息,拟定曝光单位名单;

  (十一)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将违法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十二)承办领导交办、稽查大队移送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

  (十三)管理行政执法档案;

  (十四)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稽查大队按行政区域设置,隶属于稽查支队,负责受理所辖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

  (二)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三)及时向稽查支队报送逾期不改正违法案件;

  (四)搜集、整理违法单位信息,及时向稽查支队报送违法单位名单;

  (五)管理行政执法档案;

  (六)做好住房公积金法制宣传工作;

  (七)承办稽查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稽查大队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划分管辖分工。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大队处理。已受理的,应填写《案件转移交接单》,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转移至有管辖权的大队处理。

  稽查大队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稽查支队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稽查支队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稽查大队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证据收集是否齐全;

  (八)执法计划指标完成情况;

  (九)档案管理是否规范;

  (十)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十一)执法人员形象;

  (十二)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填写《投诉举报登记表》,记录投诉基本信息,同时在中心执法业务系统进行登记。

  除本细则第十六条情形外,应由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登记表》上对投诉事实签字确认。投诉举报人应是当事人本人,若本人不到场委托他人投诉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与投诉举报的相关材料进行投诉举报登记。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单位整体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欠缴情形,可以采取匿名方式,但应准确提供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除投诉举报单位整体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欠缴外,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单位未为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提供: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

  属于单位掌握的相关书面证据,如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投诉举报人提供有困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调取证据。单位有义务向稽查大队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电话投诉举报或提供投诉举报材料不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先行登记,自投诉举报材料提供齐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除匿名投诉举报情形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对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投诉举报人。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应耐心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投诉举报人又要求撤回投诉举报的,除投诉举报人与单位之间已协调解决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内容重复的,可以并案处理;同一投诉举报事项的投诉举报人为多人的,应推选2至5人作为代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阶段应与投诉举报人保持联系,定期向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案件立案后,视案件具体情形可先行协调解决,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协调解决不成且投诉举报人不同意继续协调的,应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在《房改资金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表》上登记处理结果、反馈时间、反馈方式、投诉举报人意见等内容。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二章所列违法行为因行政处理措施和内部审批权限不同,适用不同的执法程序。主要包括:

  (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适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下达限期改正通知、强制办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听证、行政处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二)《管理办法》第七条适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下达限期改正决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适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决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主动到单位检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现场填写《住房公积金检查登记表》,登记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检查结果予以认可。对不配合检查的单位,执法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检查、系统查询或投诉举报发现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七条 立案审批权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授权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行使。

  立案时,行政执法人员需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投诉举报材料、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移送的材料、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系统查询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等相关材料),报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签署立案意见,由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指定案件承办人员。

  第二十八条 立案时间以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签字批准日期为准。

  第二节 调查

  第二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立即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三十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单位人员统计表;

  (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系统查询结果;

  (六)询问笔录;

  (七)调查工作记录。

  第三十一条 单位少缴或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单位财务报表及税务报表;

  (三)工资单;

  (四)系统缴存查询记录;

  (五)询问笔录;

  (六)调查工作记录。

  案件承办人应比照工资报表和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制作《少缴(欠缴)金额明细表》,准确计算出单位少缴或欠缴金额。

  第三十二条 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

  (三)涉嫌虚假材料;

  (四)询问笔录;

  (五)调查工作记录。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工商局核准变更通知书;

  (三)询问笔录;

  (四)系统登记查询记录;

  (五)调查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四)询问笔录;

  (五)系统查询记录;

  (六)调查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调查证据时,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检查、询问时,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印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提供证据人和核对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注明“询问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字样,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并在末页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拒绝理由;询问笔录的内容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加按指印。

  (五)调查过程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做好记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字。

  (六)案件承办人应做好调查工作记录,对案件调查过程进行详细、客观、全面的书面记载,具体包括调查时间、地点、方式、结果等内容。调查工作记录可以作为案件的辅助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理审批表》,报稽查大队长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

  (一)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或其他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稽查支队报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稽查大队依职权可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改正决定书》,不同的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执法文书:其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通知书》;《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强制办理行政决定、骗取(骗贷)行政处理决定必须经稽查支队按审批程序作出。骗取(骗贷)行政处理决定相对人未及时履行的,稽查大队应经稽查支队审批对骗提(骗贷)人在中心执法业务系统进行标注。如果骗提(骗贷)当事人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存在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稽查大队应责令其履行,否则禁止其提取。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案件,稽查大队应填写《案件报送申请》,附案卷按以下时限要求报送稽查支队:

  (一)《限期改正通知书》应自限定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

  (二)《限期改正决定书》应自限定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满3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四十条 稽查大队报送案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据齐全,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

  (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对单位的基本信息和经营状况已调查清楚;

  (四)能够提供单位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线索;

  (五)案卷材料填写规范。

  第四十一条 稽查支队应自接到稽查大队报送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稽查支队退回的案卷,除特殊情况外,稽查大队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再次报送。

  第四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稽查大队填写《中止(延时)处理审批表》,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稽查支队申请中止(延时)处理:

  (一)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须以劳动仲裁、法院等机构的裁决、判决为依据的;

  (二)缴存责任主体尚未确定的;

  (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中止(延时)处理的。

  中止(延时)处理情形消失,稽查大队应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稽查支队可在案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作出中止(延时)处理决定。中止(延时)处理情形消失,稽查支队应当立即作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稽查大队填写《中止(延时)处理审批表》,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稽查支队申请延长处理时限。稽查支队须对延时处理理由严格审查,且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期限届满前作出审查意见。稽查支队不同意延时处理的,稽查大队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同一案件延时处理申请不得超过两次,延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四条 稽查大队对中止(延时)处理、报送支队处理的案件应密切跟踪案情进展情况。如属投诉举报案件,稽查大队应及时将中止(延时)处理原因以及报送案件进展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报送支队处理的案件,稽查大队应积极协助稽查支队开展工作,直至结案。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态度恶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稽查大队可以向稽查支队申请采用媒体曝光手段敦促改正。稽查支队在正式曝光前需认真核实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和改正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稽查大队报送的案件,稽查支队经审查违法事实清楚后,按职责分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办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由稽查支队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强制办理决定由稽查支队长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办理决定可以并用。

  (二)《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稽查支队填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三)《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决定。由稽查支队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四)《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稽查大队填写《案件报送申请》(附询问笔录),报稽查支队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经审批予以罚款的决定,稽查支队应先下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对单位作出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的,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稽查支队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条 稽查大队报送的案件,自稽查支队审查结束之日起计算审批期限。通常情形下审批期限如下:

  (一)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的案件,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稽查支队审批的案件,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骗提、骗贷案件,稽查支队当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节 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理决定作出7日内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稽查大队送达的文书包括:《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决定书》、《骗提(贷)行政处理决定书》;稽查支队送达的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办理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五十三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至少要有两名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适用留置送达。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详细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或办公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邮政专递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在“邮件详情单”空白处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和主要内容,在寄件人栏目中填写送达人(不得少于2人)姓名并留存“寄件人存”联。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内容应说明行政执法文书的主要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节 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内容包括:

  (一)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缴存;

  (二)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

  (三)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内退回所骗取、骗贷款项;

  (四)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内办理单位信息变更或为职工办理转

  移、启封等手续;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稽查支队填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同意后,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中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节 结案

  第六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的;

  (四)管理中心强制办理完结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六)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报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批准予以结案。

  第六十三条 结案后,稽查支队或稽查大队应按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档案管理细则》规定将案卷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实施细则》(大房金发[201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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