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公积金新政策

时间:2023-04-06 02:36:42 住房公积金 我要投稿

2017年陕西公积金新政策

  2017年陕西公积金新政策也出台了,以下是陕西省《西安个人住房“商转公”贷款操作规程》及陕西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实施细则,欢迎阅览!

2017年陕西公积金新政策

  陕西省《西安个人住房“商转公”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渠道,扩大公积金贷款制度惠及面,充分发挥其住房保障作用,满足缴存职工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需求,降低广大缴存职工住房贷款成本。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结合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将本人或配偶已办理且尚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下简称“原商贷”)转换为在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商转公”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规定,受理“商转公”贷款的咨询、申请、办理及贷款发放与回收等业务;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负责“商转公”贷款担保,贷款房屋抵押登记、不良贷款催收和代偿等业务。

  第二章 “商转公”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商转公”贷款对象

  在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购买自住普通住房时,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职工,可以申请“商转公”贷款。

  第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应具备条件

  (一)申请人在办理原商贷时,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西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且原商业贷款可以提前结清;

  (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申请人应为原商贷房屋买受人(仅限夫妻)其中之一。原商贷房屋买受人为父母子女或联名购买的,“商转公”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四)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且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五)申请人及配偶信用良好,征信系统内无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且原商贷还款状态正常无逾期;

  (六)所购住房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且该房屋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七)原商贷借款人已离异,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离婚协议中明确其房屋产权归属已不在原商贷借款人名下的,原商贷借款人或配偶均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

  (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业务;

  (九)“商转公”贷款银行应为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之一;

  (十)申请人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商转公”贷款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商转公”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六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

  “商转公”贷款的申请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70%,且不高于原商贷剩余本金部分(以万元为单位取整),同时不得高于借款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利率

  “商转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含)的不调整;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

  “商转公”贷款期限与原商贷已还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30年。最终贷款期限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期限为准。

  第四章 “商转公”贷款办理流程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受委托银行应按公积金中心的政策规定,负责“商转公”贷款的咨询服务,银行工作人员应指导借款人准确完整的填写《个人住房“商转公”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申请人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人及配偶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配偶征信报告;

  5、申请人及配偶印章;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7、原商业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还款明细;

  8、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

  受委托银行审核借款人“商转公”贷款资格,根据原商贷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测算“商转公”贷款额度、期限。符合条件后扫描录入相关资料并提交公积金审贷系统。

  第十一条 贷款面签

  对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的,由受委托银行经办人员指导借款人及配偶,签署“商转公”贷款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

  “商转公”贷款资料齐全后,公积金中心按照“商转公”贷款审批流程逐级审批。

  第十三条 结清原商贷

  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通知借款人自筹资金偿还原商业贷款。借款人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前往原商贷银行偿还原商贷剩余本息,结清原商贷。

  第十四条 注销原商贷

  借款人凭原商贷银行结清证明等资料办理原商贷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

  借款人将房屋所有权证递交至担保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银行放款

  受委托银行收到《担保办结通知书》后,发放“商转公”贷款至指定账户,通知借款人领取《借款合同》,签订“商转公”贷款还款计划。

  第五章 “商转公”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商转公”贷款采取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抵押作为担保的反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商转公”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间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的责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

  第二十条 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难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提供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后两年止。

  第六章 “商转公”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商转公”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银行放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本息足额缴存至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商转公”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七章 “商转公”贷款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用于偿还“商转公”贷款的还款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由受委托银行扣划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商转公”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借款人信息的维护及逾期催收工作,担保机构负责抵押物的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公积金中心决定提前终止合同的,担保机构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处置抵押物所得用于“商转公”贷款清偿。

  第八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1、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手段骗取贷款的;

  2、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物的;

  3、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设定抵押权和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的;

  4、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5、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非正常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6、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条款规定,经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指出,借款人仍不予改正的;

  7、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8、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9、借款人由于其他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利证明由承保“商转公”贷款的担保机构保管。贷款结清后,由产权人持相关证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于2017年4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陕西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日益增长的住房贷款需求,促进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西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操作规程》、《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购买自住普通住房时,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银行商业个人住房贷款补足而形成的一种个人住房贷款模式。借款人的贷款由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两部分组成。

  第二章 组合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

  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申请组合贷款。

  第四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应为同一人,申请组合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

  (六)同意按照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公积金贷款担保,商业贷款部分按照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组合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五条 组合贷款额度

  (一)组合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8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省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组合贷款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核定。

  (三)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月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

  第六条 组合贷款利率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含)的不调整;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七条 贷款期限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贷款期限相同,起止日期一致,还款方式相同。组合贷款期限最长30年。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准。

  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年限在10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省中心审核通过后可延续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四章 组合贷款程序

  第八条 项目准入

  申请组合贷款的楼盘必须是经过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同时审批准入,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新建商品房项目。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由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贷前调查

  受委托银行应对借款人贷款用途、贷款资料、抵押物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将贷款资料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一条 面谈和面签

  对符合组合贷款条件的,由受委托银行经办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组合贷款相关资料,并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

  组合贷款资料齐全后,分别按照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各自的审批流程进行贷款审批。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

  组合贷款审批结束后,抵押权人凭相关资料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

  抵押权人出具《办结通知书》,受委托银行收到组合贷款资料后,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贷款放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划拨公积金贷款资金,受委托银行将组合贷款资金(公积金贷款资金+商业贷款资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同时发放。

  第五章 组合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部分采取的担保方式:

  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抵押作为担保的反担保。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部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具体由银行和借款人进行约定:

  (一)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用所购住房抵押,由开发商或其他担保机构为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部分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

  (二)抵押。借款人用所购住房进行抵押。具体办法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部分和商业贷款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

  第十八条 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难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需落实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

  第十九条 住房抵押的期限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一致。贷款本息按照公积金中心和组合贷款合作银行各自发放的比例收回。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组合贷款。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和商业贷款部分按贷款比例分别偿还,再按剩余贷款本金和剩余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七章 组合贷款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银行开设一个用于偿还组合贷款的还款账户,按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由组合贷款合作银行分别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组合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组合贷款合作银行负责借款人信息和贷款信息的维护及公积金贷款部分三个月以内的催收工作,与担保公司共同负责抵押物的管理和不良贷款诉讼。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反《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致使公积金中心和银行决定提前终止合同的,银行或担保公司应当协商提出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处置抵押物所得按照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所占比例进行清偿。

  第八章 组合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由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风险,商业贷款部分由组合贷款合作银行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手段骗取贷款的;

  (二)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物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设定抵押权和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的;

  (四)借款人不按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非正常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条款规定,经公积金中心或组合贷款合作银行指出,借款人仍不予改正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由于其他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利证明由承保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公司、组合贷款合作银行各自保管。组合贷款结清后,由产权人本人持相关证件办理领取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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