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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公积金新政策出台
淄博公积金新政策出台了,以下是关于《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规程》,有需要的朋友可以阅读一下!
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总额及其他可用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资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并依法将借款人贷款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至贷款申请之日,职工所在单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职工本人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以上;
(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包括借款人配偶以及其他参与合力贷款的人员)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五)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六)有合法、有效的担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信用状况良好;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房屋套数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所列住宅套数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综合判定。
(二)独门独院、二至三层楼形式的独栋别墅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
(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含未成年子女)、结婚证(单身职工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含未成年子女);
(三)贷款申请表(含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首付款发票以及相应证明:
1.购买一手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收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首付款银行凭证或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卖方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
(五)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以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一年以内和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一年以内二者晚者确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额度。
(二)贷款最高额度必须在职工所购自住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以内。
(三)首付款金额加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
(四)房屋产权共有的情况下,贷款额度的确定
1.夫妻共有的,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作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价值计算贷款额度。
2.非夫妻共有的,买受人与借款人必须一致。以买受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来计算贷款额度。对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享有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等额共有。合力贷款购房,共有人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均为共同借款人的,以所购住房价值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贷款最长期限3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申请贷款。贷款期限的确定以借款人可贷期限为准。
(二)二手房房龄加贷款年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
(三)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根据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意愿以及本条(一)、(二)的规定,由管理中心确定。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在借贷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予以调整。
第四章 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保证贷款是指借款人以第三人为其提供保证的一种贷款方式。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不少于两人,保证人必须出具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必须是由在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
(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保证责任;
(三)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并且没有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
(四)保证人保证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五)保证人配偶书面同意保证人提供贷款保证。
第十五条 保证人在借款人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申请提取使用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也不得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
第十六条 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而申请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人需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第六章 按揭贷款
第十八条 按揭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向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房的借款人发放的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贷款的合作条件:
(一)全员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财务状况、信用记录良好;
(四)具备担保能力,同意在办妥房地产抵押权证并转交受托银行之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五)承诺在房产交付使用后,协助受托银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实施按揭贷款的商品住房必须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预售许可,按政策规定各项手续完备;
(七)用于商品住房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用于银行项目贷款抵押。如已抵押,需确保能按时还清贷款解除抵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证的办理;
(八)须保证按时完成楼宇建造工程,按期交付使用,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需进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的,需按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公司材料和申请项目材料,管理中心收到材料后,会同受托银行进行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审查。
(一)审查基建报批手续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合法,批文时间及内容是否前后一致。
(二)产权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的审查。查验土地抵押状况。
(三)审查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四)调查法定代表人及开发公司资质信用状况、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按揭项目的确定
(一)管理中心根据开发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会同受托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情况、资金运用效率、盈利能力、信用状况,特别是对申请按揭项目的资金、建设、销售等方面进行详尽分析,结合调查和实地勘察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对是否提供按揭提出初审意见,并按照贷款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二)按揭项目同意受理后,与开发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三)从按揭项目的受理到确认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对未同意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开发公司。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实行预抵押方式。
(一)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实行预抵押方式是指职工预购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时,在所购房屋产权无法实现抵押的情况下,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经所属不动产登记中心按规定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以预抵押的方式,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的申请。
(二)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实行预抵押方式的规定,并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规定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为借款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二十四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银行须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受托银行为同一银行。
第二十五条 组合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相关规程考察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商业性住房贷款)不高于职工所购自住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按第三章第十条确定;
(三)商业性住房贷款额度按商业银行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须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应利率。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自办理完毕抵押(或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
第三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或预抵押)手续。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售和馈赠。
第三十三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同时办理有关手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担保权利设立及实现优先于商业性住房贷款,在处理抵押物或其他财产时要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分别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规定向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
第八章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置换个人住房商业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置换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向管理中心申请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置换商业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置换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置换贷款的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置换,并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达到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基本条件;
(三)原商业贷款正常还款,且此笔贷款无逾期记录;
(四)原商业贷款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已经办结。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置换贷款金额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不高于原商业贷款余额(取千元以上整数);
(二)不超过现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限额。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置换贷款担保方式
(一)原商业贷款所购住房已经抵押给商业贷款银行的采用置业担保方式或由两个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办理公积金置换贷款。保证人为在我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稳定信用良好的在职职工。
(二)原商业贷款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结,未抵押给商业贷款银行的,直接采用抵押方式。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置换贷款资金划入原商业贷款银行指定的过渡账户内,公积金置换贷款额度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存入还款账户内。
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置换贷款的,除需向管理中心提供第二章第八条(一)、(二)、(三)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为借款人办理提前还款手续的书面证明、原商业贷款银行内部过渡账户户名及账号、原商业贷款银行出具的借款人此笔商业贷款的正常还款记录及截至公积金置换贷款申请日的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证明;
(二)原商业贷款借款合同;
(三)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四)采用保证方式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单身的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以及保证人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
(五)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章 合力贷款
第四十一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和子女(含子女配偶),可以申请办理合力贷款业务(简称合力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确定:住房买受人(或具有共有产权的配偶)为借款人,其他参与合力贷款人员为共同借款人。
第四十三条 共同借款人的条件:
(一)在淄博市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
(三)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或已解除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期限以借款人可贷期限确定。所购房屋套数的确定,以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房产套数为准。
第四十五条 收入的确定。以借款人及配偶以及共同借款人的工资收入合计确定。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贷款存续期间将被冻结。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可用于归还此笔贷款。
第四十七条 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计算家庭收入和负债。考察共同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和对外担保等情况,审查认定标准与借款人夫妻双方相同。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合力贷款的,除提交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所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共同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
(二)共同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含未成年子女)、结婚证(单身职工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
(三)借款人(或配偶)与共同借款人的法定关系证明;
(四)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章 异地贷款
第四十九条 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淄博市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可按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我市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十条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达到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所购住房应为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的一手房或证件齐全的二手房。
第五十一条 房屋套数的确定以缴存地和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所列住宅套数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综合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缴存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根据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判定。
第五十二条 我市受理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后,向缴存城市管理中心核实《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实无误的,按规定时限履行贷款审核审批手续,并将结果反馈缴存城市管理中心。由缴存城市管理中心对职工异地贷款情况进行标识。
第五十三条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除提交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所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职工最近六个月的缴存流水;
(二)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缴存地和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三)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家庭直系亲属合力贷款政策适用于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五十五条 在淄博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异地工作的我市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一)职工符合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异地贷款条件的,应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管理中心为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二)职工不符合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异地贷款条件,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并长期在异地工作,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
1.达到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基本条件;
2.在工作所在地购买一手房;
3.职工符合管理中心的受托银行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条件,受托银行同意办理该笔贷款业务;
4.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同意为职工的该笔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采用预抵押方式;对于不能办理预抵押的,可采用两个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必须具有淄博市本地户口,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稳定信用良好的在职职工,且职工本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在借款人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冻结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保证人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得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
(三)房屋套数的确定以工作地和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所列住宅套数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综合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工作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根据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判定。
(四)在淄博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异地工作的我市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除提交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所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借款人异地工作证明(单位整体坐落外地的,可以不用出具);
2.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工作地和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3.采用保证方式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单身的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以及保证人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
(五)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岗位设置及贷款办理流程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受理。管理中心设受理岗、复核岗、审核岗、调查岗、审定岗、资金拨付岗、贷后管理岗、档案管理岗。受托银行设合同签订岗、抵押落实岗、贷款发放岗、贷后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第五十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
《贷款申请表》需加盖单位公章或人事劳资部门印章并由单位负责人或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理岗、复核岗、审核岗、调查岗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资产信用等情况进行审查。
(一)缴存情况审查
受理贷款业务时应查询申请人、配偶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是否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保证或质押。
1.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现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2.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之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须至少有最近六个月连续正常缴存的缴存额。已经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不得再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购买该套住房。
3.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企业职工,重点审查其缴存情况。可查看其劳动合同以及保险缴纳情况来核实是否真实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4.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缴存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单身职工,单独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时,须由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或追加一个保证人。保证人必须为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具有淄博市本地户口、收入稳定且信用良好的在职职工。
(二)还款能力的确定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其中:合力贷款的,家庭月收入,按借款人(含配偶)及共同借款人的月收入合计计算。
2.借款人及其配偶有商业贷款的,其商业贷款月还款额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其中:合力贷款的,家庭月收入、商业贷款月还款额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月还款额,均按借款人(含配偶)加共同借款人的合计数计算。
3.借款人及其配偶对外提供担保未解除的,对外担保金额视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额合并计算确定还款能力。其中,合力贷款的,对外担保金额按借款人(含配偶)及共同借款人未解除的对外担保金额合并计算。
按照未解除的对外担保金额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额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期限,计算确定月还款额,据此确定还款能力。
4.工资收入的确认。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时,贷款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人事劳资部门印章并由单位负责人或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签字。首先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作为职工工资收入认定标准。其次,对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已缴存养老保险的,以职工养老保险缴存基数作为职工工资收入审定标准。再次,对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的职工,以银行盖章的工资流水作为其工资收入审定标准。
(三)信用报告中逾期次数认定办法
以下累计逾期次数,均为每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次数合计。
1.连续逾期三期以内(含三期),累计逾期六期以内(含六期)
借款人及配偶信用报告中显示连续逾期三期以内(含三期),累计逾期六期以内(含六期)的,认定信用状况良好,准予申请贷款。
2.连续逾期三期至六期(含六期),累计逾期六期至十二期(含十二期)
(1)贷款逾期性质的认定
借款人及配偶信用报告中显示贷款存在连续逾期三期至六期(含六期),累计逾期六期至十二期(含十二期)的,由贷款放款银行出具贷款的还款流水,由管理中心判断逾期性质并决定是否准予申请贷款。
(2)信用卡逾期性质的认定
借款人及配偶信用报告中显示信用卡存在连续逾期三期至六期(含六期),累计逾期六期至十二期(含十二期)的,可由借款人提供还款流水,由管理中心判断逾期性质并决定是否准予申请贷款。
因拖欠年费造成逾期的,由信用卡发卡机构出具情况说明。确属年费拖欠的,可以准予申请贷款。
3.连续逾期六期以上,累计逾期十二期以上
借款人及配偶信用报告中显示连续逾期六期以上,累计逾期十二期以上的,不得准予申请贷款。
(四)对外担保的审查
借款人及其配偶对外担保尚未解除且所担保贷款出现严重不良记录(所担保贷款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资产“五级分类法”确定的风险等级为次级、可疑、损失)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六十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准予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共有人、共有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配偶、保证人、保证人配偶等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及受托银行及时办理有关抵押(或预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及时发放贷款。
第六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档案管理岗及时做好贷款业务档案归档工作。
第六十五条 贷后管理岗随时调查已发放贷款的还款情况,如有逾期及时催收。
第十二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六十六条 借款人按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计算公式为:
(1+月利率)还款月数
?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月数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办理提前还款业务。
(一)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须在按月正常偿还贷款本息满一年后办理,每次还款额度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
(二)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必须在按月正常偿还贷款本息满一年后办理。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对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退还,不收取还款手续费。
(三)贷款发放一年内,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相关说明,管理中心实地考察核实,并出具考察意见后,准予提前还款。
1.借款人家庭出现变故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如死亡、离婚、服刑、失业、大病等,无力归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需要退房的。
2.借款人调离本市、房屋结构质量等出现问题,需要退房、换房的。
3.借款人因不符合国家购房政策,需要退房的。
第六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
第十三章 贷款担保变更
第六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变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笔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无逾期金额;
(二)贷款用于真实购房、贷款所购住房未转售。
第七十条 贷款担保变更业务类型
(一)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替换保证人
贷款所购住房已办结房产证件的,必须使用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替换保证人。
(二)新保证人替换保证人或其他住房抵押替换保证人
贷款所购住房尚未办结房产证件的,可用新保证人替换保证人或其他住房抵押替换保证人。
1.新保证人替换保证人
用新保证人替换保证人,应坚持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同等条件的原则。
2.其他住房抵押替换保证人
用其他住房抵押替换保证人的,应对抵押住房进行评估,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评估价值的70%。
(三)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替换原抵押住房
原贷款担保方式为其他住房抵押申请变更的,可变更为贷款所购住房抵押。
第七十一条 以下情形不得申请变更担保方式
(一)原贷款担保方式为贷款所购住房抵押的,不得申请变更担保方式;
(二)原贷款担保方式为按揭或置业担保贷款方式的,均需将贷款所购住房落实抵押,不得申请变更担保方式;
(三)经考察贷款所购住房已转售或贷款未用于购房等导致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清贷款,不得申请变更担保方式。
第七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缴存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单身职工,单独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时追加的保证人,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追加保证人担保关系可以解除:
(一)连续两年缴存基数调整时,借款人缴存基数均达到或超过省政府公布的缴存所在区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且两次缴存基数调整期间,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正常连续缴存的;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结清的。
第七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缴存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单身职工申请贷款追加的保证人需解除担保关系的,新保证人与原追加保证人同等条件。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要求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优先受偿。
第七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与罚息。
第七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四)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受托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挂号信寄出时间为准)仍未清偿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未经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其他处分的;
(七)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在贷款期间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十七条 借款人因故拖欠借款的,在受托银行催收后仍不按规定还款的,管理中心有权委托受托银行通知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筹措资金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签发扣划通知书,依次扣划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仍不足的,受托银行将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第三方担保机构为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一)对未按还款计划正常还款的借款人,第三方担保机构应及时采取有效的催收措施。
(二)借款人连续三期仍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三方担保机构应履行代偿义务,支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累计六期以上(含六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三方担保机构应一次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方担保机构未及时履行代偿义务的,将从其保证金中扣划款项。
(四)第三方担保机构拒不履行代偿义务的,受托银行将对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第三方担保机构提起诉讼,进行法律追偿。
第七十九条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或者资金款项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当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诺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中心的相关工作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市以往出台的相关办法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年3月30日。本规程实施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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