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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出台实施,具体内容如何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管理,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办工作。
第四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凭有效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申请提取同户家庭成员(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其所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六条单位在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在本市外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取得受益权的。
(八)城市低保家庭无房居住,确需支付房租费用的。
(九)发生危重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一)、(六)、(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不得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提取凭证
第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按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职工进行住房消费的:
1.购买商品住房的,需提供合法有效(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首期付款票据原件及其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交易费税票据原件及其复印件。
2.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或乡镇建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3.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退休的,需提供退休批复或退休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在本市外就业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外地就业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本市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记录明晰的银行还贷卡折及其复印件,或提供银行出具并盖章的还款对账单。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法取得受益权的,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享有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八)低保家庭提取支付房租的,需提供《低保证》、支付房租收据及其复印件。
(九)发生危重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及同意支取的书面证明及其复印件。
(十一)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其提取代理人应提供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虽有购房行为,但未取得合法有效购房合同的;
(二)未支付购房首付款的;
(三)翻建、大修房屋的产权不是职工本人或其配偶的;
(四)装修、零星维修住房的;
(五)逾期一年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办理缓缴或封存手续的。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二)根据提取条件及证明材料,由单位进行初步审核;
(三)单位对符合提取规定的申请签发意见并盖章;
(四)职工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
(五)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开具提款支票,职工本人到指定银行办理转款手续。
第十条职工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委托他人代办的,代理人需出具身份证和委托书,并在提取申请书上注明代理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五章提取期限及额度
第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原则上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提出提取申请,超期申请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原则上职工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第二次提取距第一次提取时间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为百元的整倍数,需销户的按本人账户实有余额办理。
第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合同签订日之前或付款开票日之前(含当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同户家庭成员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十六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每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偿还住房贷款的本息额。
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均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章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根据不同情形,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购买商品住房未付清购房款的,将提取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的账户;已付清购房款的,将提取资金转入职工个人的银行储蓄账户。
(二)翻建、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费用未付清的,将提取资金直接转入施工单位的账户;费用已付清的,将提取资金转入职工个人的银行储蓄账户。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将提取资金转入职工个人的还贷账户。
(四)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提取资金转入职工个人的银行储蓄账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职工提供虚假或伪造的申请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一经查实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给予通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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